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權芳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同日函寄原告之事實,有被告105 年12月14日屏府行法字第105813802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已履行前揭規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下稱系爭87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簡文遠所有,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簡重光,伊為簡重光之子簡國華之前配偶,伊與簡國華雖於105 年12月26日離婚,惟伊先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在系爭878 地號種植荔枝樹,因訴外人林竪程的土地沒有辦法出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遂於92年3 月18日虛增偽造土地,將系爭878 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劃歸為同段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下稱系爭878-1 地號)由林竪程所有,圖利林竪程及訴外人林東輝,嗣林竪程、林東輝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伊因而受有果樹、地上權及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0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78 、878-1 地號2 筆土地係於76年度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因當年重測作業誤將系爭878-1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範圍併入系爭878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範圍內辦理重測,致原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遺漏重測,經伊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51號函撤銷原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遂於90年、91年間補辦重測,並於92年間辦竣系爭878 、878-1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本案相關重測補辦作業均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符。至於林竪程、林東輝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為落實債權實現而向司法機關請求執行之作為,與伊法定職權分屬二事。再者,原告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8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由原告前夫簡國華之叔叔簡文遠於71年10月6 日取得所有權,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前夫簡國華之父簡重光。簡重光於96年5 月29日死亡,該地上權由簡重光之配偶及其子女等5 人繼承。該地上權因系爭878 號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惠敏取得,於103 年12月26日塗銷。

(二)系爭878-1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係林竪程所有,林竪程、林東輝(512 地號土地所有人)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竪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25日拆除系爭878-1 地號與5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2 筆土地交還林竪程、林東輝,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

(三)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39 平方公尺,同段243-3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302 平方公尺,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系爭878 地號,面積增為162.4 平方公尺,同段243-3 地號土地則無重測後土地標示。嗣屏東縣政府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51號函註銷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上述重測結果,並於90、91年間補辦上述兩筆土地重測,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40.29平方公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回復為系爭878-1 地號,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虛增偽造土地,圖利林竪程、林東輝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8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由簡文遠於71年10月6 日取得所有權,系爭878-1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地號)係林竪程所有,重測前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39 平方公尺,同段243-3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302 平方公尺,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62.4 平方公尺,同段243-3 地號土地則無重測後土地標示。嗣屏東縣政府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51號函註銷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上述重測結果,並於90、91年間補辦上述兩筆土地重測,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40.29平方公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回復為878-1 地號,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10231269100 號函及異動索引查詢、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屏東縣政府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51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1197號卷第6、58、61至62、86至123 頁、本院卷第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39 平方公尺,系爭878-1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302 平方公尺,於76年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重測時,誤將重測前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之部分併入重測前新庄子段243-2地號土地,造成重測前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遺漏,致重測前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62.4 平方公尺,而原告之前公公簡重光於89年3 月10日在系爭878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斯時系爭878 地號土地仍併有重測前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89年註銷重測結果,並於90、91年補辦上開2 筆土地重測,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40.29平方公尺,系爭878-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對照重測前土地面積分別原為139 平方公尺及302 平方公尺,均略微增加,對於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損害。原告雖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虛增偽造土地,將系爭878 地號土地內21平方公尺劃歸為系爭878-1 地號土地由林竪程所有云云,惟此係因上開76年間地籍重測錯誤所致,經補辦重測後已回復原應有之狀態,尚非原告所主張有虛增偽造土地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有圖利林竪程、林東輝乙節,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虛增偽造土地,圖利林竪程、林東輝乙節,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之前公公簡重光於89年5 月25日在系爭878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嗣簡重光於96年5 月29日死亡,該地上權由簡重光配偶及其子女等5 人繼承,又該地上權因系爭878 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林惠敏取得,於103 年12月26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非簡重光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在系爭878 地號土地上有實際耕作,故有地上權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原告自無地上權受侵害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有位於系爭878-1 地號與5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原告所主張種植之果樹,係屬無權占有林竪程所有之878-1 地號土地及林東輝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予林竪程、林東輝,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竪程、林東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25日拆除系爭878-1 地號與5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2筆土地交還林竪程、林東輝,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果樹遭強制執行拆除,係因林竪程、林東輝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合法行使權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精神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4.另原告請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6 年度立字第346 號、105 年度他字第1429號、105 年度他字第121號、105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欲證明國有土地為何於105 年5 月25日強制執行後變成私人土地,並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為偽造,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因原告自承上開偵查卷宗仍在偵查階段(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系爭878 地號及878-1 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歷程已詳如上述,縱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亦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駁回。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未合,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則就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8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