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施貴枝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人簡國華
- 上訴人
- 陳文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上訴人
- 簡昌田
- 上訴人
- 簡國榮
- 上訴人
- 簡芳敏
- 被上訴人
- 林竪程
- 被上訴人
- 林東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⑴所示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雖僅簡國華、陳文惠就此部分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簡國華及原審被告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下稱簡國華等5 人)因繼承訴外人簡重光就系爭878-1 號土地之地上權,而得使用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此一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簡國華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則簡國華提起上訴之有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亦及於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又簡國榮、簡芳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下稱系爭878-1 號土地)、同鄉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及系爭512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12 ⑴所示部分,於其上種植果樹、堆放輪胎等雜物。又被上訴人林東輝於系爭878-1 號土地上原搭建之鐵皮浪板亦遭上訴人無故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878-1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133.4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林竪程;㈡上訴人應將系爭512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12 ⑴所示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林東輝;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東輝新台幣(下同)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簡國華之叔訴外人簡文遠於民國71年10月6 日取得同段8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下稱系爭878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簡國華之先父簡重光,而系爭878 號土地迄至90年間地籍重測時止,其範圍均包含現今系爭878-1 土地南側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部分,嗣經92年地籍重測後,固將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自系爭878 號土地分離而回復為系爭878-1 號土地之範圍,然簡重光係善意信賴原土地登記而設定地上權,其於96年5 月29日死亡後,該地上權經全體繼承人即簡國華等5 人同意由簡國華行使,簡國華並同意其配偶陳文惠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林豎程自不得對簡重光及上訴人行使權利。又林東輝於簡國華享有地上權之範圍內建築鐵皮浪板,簡國華將之拆除,係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及系爭512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12 ⑴所示部分土地,暨簡國華應給付林東輝17,850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及命簡國華給付17,85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51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12 ⑴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文惠、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與簡國華連帶給付17,850元予林東輝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78-1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係林竪程所有;上訴人使用其中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面積113.41平方公尺部分,於其上種植蔬果、堆放輪胎。
㈡林東輝曾於系爭878-1 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浪板,嗣被簡國華拆除。如簡國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17,850 元。
㈢系爭878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與系爭878-1號土地東西毗鄰,由簡國華之叔簡光遠於71年10月6 日取得所有權,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簡國華之父簡重光。簡重光於96年5 月29日死亡,該地上權由簡國華等5 人繼承。該地上權因系爭878 號土地被拍賣,於103 年12月26日塗銷。
㈣新庄子段243-2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39平方公尺,同段243-3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302 平方公尺,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系爭878號,面積增為162.4 平方公尺,同段243-3 地號土地則無重測後土地標示。嗣屏東縣政府以89年11月29日屏府地籍字第1920號函註銷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上述重測結果,並於90、91年間補辦上述兩筆土地重測,系爭878 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140.29平方公尺,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回復為系爭878-1號,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原為系爭878 號土地之一部,簡重光就系爭878 號土地所設定並由其等繼承之地上權,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簡光遠於89年5 月25日將系爭878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簡重光之時,該土地之範圍即包含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簡重光因善意信任土地登記而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繼承後亦基於同一善意信任而同意由簡國華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878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新庄子段243-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43-1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08 平方公尺,分割出118 平方公尺編為同段243-2 地號後,餘剩590 平方公尺。嗣243-1 、243-2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243-1 地號更正為139 平方公尺,243-2 地號更正為569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243-2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243-2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878 號,面積變更為162.4 平方公尺;此後迄至90、91年間止,系爭878 號土地之面積並無變更。以上各情有243-1 、24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又系爭878-1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新庄子段243 地號分割而出。243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737 平方公尺,分割出81平方公尺編為同段243-3 地號後,餘剩5,656 平方公尺。嗣243 、243-3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243 地號更正為5,435 平方公尺,243-3 地號更正為302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2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243-3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無土地標示。迄至90、91年間補辦土地重測後,回復地號為系爭878-1 號,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以上各情亦有243 、243-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4、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㈢基上足見,系爭878 、878-1 地號土地係自不同兩筆土地分割而出,且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前,該兩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係各由分割而出之土地增入之故,彼此並無互為消長之情形。又76年4 月14日地籍重測後,系爭878 號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之139 平方公尺,增為重測後之162.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23.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33.41平方公尺,約為23.4平方公尺之6 倍(133.41÷23.4≒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6 )。職是,客觀上顯無從認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原皆為系爭878 號土地之一部。故上訴人辯稱簡光遠於89年5 月25日將系爭878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其等之被繼承人簡重光時,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係包含在當時之系爭878 號土地範圍內,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上訴人使用系爭878-1 號土地並無不法意圖,而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102 年度聲議字第30號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4年7 月18日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為新庄子段243-2 (系爭878號)、243-3 號(系爭878-1 號)遺漏重測案會勘。而簡文遠於會勘當日指界之位置與系爭878 、878-1 號土地現今之南北向地界大致相當;以簡文遠所指該界線區分,76年間重測後原243-3 地號土地劃入243-2 地號土地者,僅243-3 地號土地東側略呈三角形之一小部分,而非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之長條形土地均包含在內,此對照觀之當日會勘說明紀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76年3 月2 日地籍調查表(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第96至100 頁)及本判決附圖一可明。鑑此,益可徵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僅東側一小角於76年間重測時誤併入系爭878 號土地內,且簡文遠於84年間指界時即已釐清該東側一小角原屬毗鄰之系爭878-1 號土地,而不在系爭878 號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原全包含在系爭878 號土地範圍內而設定地上權予簡重光云云,要無足取。
㈤再者,簡文遠及簡重光向地政機關申設地上權登記時,均出具切結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簡文遠將其所有坐落萬丹鄉新福段878 號土地壹筆予地上權人簡重光設定地上權,該筆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經雙方同意:重測後面積依地政機關調處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由是,堪認簡重光於設定系爭878 號土地之地上權時,即知該筆土地與毗鄰之系爭878-1 號土地尚有界址爭議未決,縱使系爭878-1 號土地有小部分前於重測時誤劃入系爭878號土地之範圍內,簡重光及其後手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就該部分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況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絕大多數並未誤劃入系爭878 號土地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則簡重光及上訴人更無援引善意信賴保護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原屬系爭878 號土地之一部,簡重光就系爭878 號土地設定並由其等繼受之地上權,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其等基於地上權得使用系爭878-1 號土地之上開部分云云,委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878-1 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則林竪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自屬有理由。又簡國華故意拆毀林東輝在系爭878-1 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浪板,致林東輝原支出之搭建工料費用成為無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兩造同意就此損害以17,850元計。則林東輝請求簡國華賠償此一金額,亦屬有據。
七、從而,林竪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878-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及林東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國華給付17,85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及簡國華給付本息,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