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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依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昌
- 訴訟代理人
- 廖椿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聯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馨瑩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9,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55,6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台9 線401K+840~441K+509橋樑伸縮縫及護欄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向伊公司訂購橋面伸縮縫(規格:板厚50mm,數量210M)、鋼管護欄(規格:5"鋼管+套管+M25 螺絲,數量244M)及鋼管支柱(規格:雙管基座+M19 、M32 基礎螺栓,數量122 座),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 7月20日訂有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開工,且經雙方同意後,約25-30 天後陸續出貨至工地現場。伊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陸續出貨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經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簽收,詎被告公司僅支付105 年8 至10月貨款,其餘款項未為給付,扣除被告公司所稱再次送驗之檢驗費後,共積欠伊公司755,621 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至被告公司稱伊公司未依約按期交付材料計遲延61天,致被告公司施工不及而逾期6 日,遭業主罰逾期違約金50,891元云云。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各橋樑所需伸縮縫及鋼管材料遲至105 年8 月29日始向伊公司確認數量,且兩造雖有約定就系爭工程各橋樑伸縮縫、鋼管材料出貨時程及規格,惟伊公司係按被告公司施工進度交付材料,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被告公司未依施工預定網狀圖施工,有變更施工順序,就北太麻里橋材料部分,雖有預定交付時程,惟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於105 年9 月27日向伊公司表示北太麻里橋剩餘6 道伸縮縫暫不施工,直至105 年10月11日才通知伊公司提供剩餘之伸縮縫供北太麻里橋安裝,至鋼管則係遲至105 年11月20日才確認數量並通知伊公司出貨。是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確認材料規格,並應被告公司指示交付材料,並無遲延。且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北太麻里橋施工期間連遇豪大雨致無法施工,非伊公司未如期交付材料致進度遲延。倘認伊公司有遲延交付,惟依聯絡通知單所載,伊公司最後之出貨日期為105 年10月19日,故伊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再者,伊公司至105 年10月20日未交付之伸縮縫僅有25道,且非被告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公司嗣於105 年7 月28日向原告公司確定數量、規格,並於105 年8 月29日完成最後追加,而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台9 線之交通要道上,故需依施工預定網狀圖採半半施工,是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以聯絡通知單向伊公司確認北太麻里橋、加津林橋、大鳥橋、加津林一號橋及大竹高橋等橋樑伸縮縫及鋼管護欄、支柱之出貨時程,原告公司須於105 年9 月30日出貨完畢,惟原告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完成出貨,依該聯絡通知單,原告公司遲至(一)105 年10月24日始交付加津林一號橋、大鳥橋之伸縮縫及北太麻里橋之剩餘伸縮縫;(二)105 年11月8 日始交付加津林橋伸縮縫;(三)105 年11月29日交付鋼管護欄、支柱及螺絲。是原告公司就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1月29日止,已遲延61日,應給付伊公司逾期違約金760,356 元,伊公司主張抵銷,原告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至原告公司稱伊公司未按施工預定網狀圖施工,變更施工順序云云,惟此係因原告公司未按時交付材料,致伊公司無法按圖施工,單就北太麻里橋而言,原告公司共分數次始完全交付施工材料,已與聯絡通知單之時程不符,又依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書進度落後原因檢討中已明確表示「橋面齒型伸縮縫安裝施做,原訂於105 年8 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期間施工,惟因伸縮縫材料無法及時運抵工地造成遲延,影響後續工項施工」,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確係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橋面伸縮縫、橋樑鋼管護欄材料項目,合約總價為3,251,766 元,尚餘755,621 元貨款未給付。
(二)被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5 年12月7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逾期天數6 日,遭業主罰逾期違約金50,891元。
四、本件爭點所在:
(一)原告公司有無遲延交貨?
(二)若原告公司有給付遲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有無遲延交貨?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均依工程進度交貨,並無遲延給付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公司須於105 年9 月30日出貨完畢,惟原告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完成出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之工程總價為3,251,766 元,惟亦載明實際總價依工作實際完成數量乘以單價之金額計價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故系爭契約之總價自應以實際完成給付數量計算。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傳真訂購數量與原告,並載明「依合約內訂購伸縮縫及鋼管材料,請先施作的部分。…X 為原訂購伸縮縫材料部分取消之數量,※為訂購鋼管護欄及支柱部分尚未確定實際數量。」等語,嗣又於105 年8 月29日傳真訂購單數量與原告公司,並載明「依據報備核准變更數量如上(含7/28傳真訂作單),為本次簽訂材料合約全部數量。」等語,原告公司則於105 年8 月31日傳真聯絡通知單與被告,告知伸縮縫預計出貨時程及規格,有數量訂購單、聯絡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29 7至298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完工期限:經甲方通知開工,且經雙方同意後,約25-30 天後陸續出貨至工地現場。」等語,因系爭契約係橋面伸縮縫、橋樑鋼管護欄之訂購契約,故約定25-30 天期間係為原告公司備料製作符合規格產品,並非指原告公司應於30天之期限內出貨完畢,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要與文義不符,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5條亦載明須經雙方同意之要件,則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傳真聯絡通知單,通知被告公司伸縮縫預計出貨之時程及數量,被告公司對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即可認定雙方均同意以聯絡通知單所載之內容為給付期限。
3.原告公司固主張除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聯絡通知單,仍有再以內容較完整之聯絡通知單傳真與被告公司,自應以該份聯絡通知單為據云云。惟查,對照原告公司所提之聯絡通知單內容與被告所提之聯絡通知單,前者增列富山橋及加津林二號橋之出貨日期,並記載若有未能及時出貨的數量及規格於預計於10月18-19 日出貨等語,惟並無傳真註記,後者則有傳真註記及時間,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聯絡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297 至298 頁),惟被告公司否認有收到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後再增加內容之聯絡通知單,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聯絡通知單,既遭被告公司否認已收受該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該份增列內容之聯絡通知單傳真與被告公司,自難以原告公司所提之聯絡通知單作為兩造約定之出貨時程,是本案兩造同意之出貨時程應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聯絡通知單內容為準,至於其他未記載之部分,自應視為未約定交貨時程,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由被告公司催告後原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
4.兩造因同意出貨時程及規格如被告公司所提之聯絡通知單所載,又兩造對於原告公司實際出貨時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三第96頁),則原告公司就約定之出貨時程有無給付遲延,分述如下:
⑴北太麻里橋部分: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6-7日出貨4 道、105 年9 月13-14 日出貨6 道,原告公司實際於105 年8 月31日出貨10道、105 年9 月8 日出貨4 道、105 年9 月21日出貨7 道、105 年10月24日出貨3 道、105 年11月8 日出貨1 道,則原告公司於9 月8 日已出貨達14道,數量顯已超過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9 月14日前出貨10道,且被告公司係於8 月10日開工,直至9 月10日始有伸縮縫及安裝完成數量6M,有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 、415 頁),難認原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北太麻里橋因涉及規格變更,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鴻正於105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公司,至105 年10月11日始確定數量未變動,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信昌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鴻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1 頁),故原告公司係因待林鴻正確定規格數量後再出貨,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遲延給付,況原告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出貨7 道、105 年10月24日出貨3 道、105 年11月8 日出貨1道,均非聯絡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係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公司亦自承橋樑施作原則上一次施作一座橋樑(見本院卷三第8 頁),於工程期間亦未見被告公司有催告原告公司儘速交貨,足認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均有按工程進度交貨,應屬可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於北太麻里橋部分有遲延給付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公司抗辯係因原告公司遲延交貨而未能按原工程進度由北往南施作云云,依聯絡通知單所載原告公司出貨時程係北大麻里橋、加津林橋、大鳥橋、加津林1 號橋、大竹高橋南下,即非由北往南之橋樑順序交貨,被告公司於收受傳真後亦同意此一順序,而未為反對並要求原告公司更改時程,足見系爭工程施工順序並非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加津林橋部分: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6-7 日出貨6 道、105 年9 月13-14 日出貨6 道,原告公司實際於105 年9 月8 日出貨6 道、105 年11月8 日出貨6 道,則原告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出貨已遲延1 日,嗣於105年11月8 日出貨已遲延54日(即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1月8 日)。
⑶大鳥橋部分: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20-21 日出貨10道、105 年9 月27-28 日出貨6 道,原告公司實際於105 年10月6 日出貨4 道、105 年10月24日出貨12道,則原告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出貨已遲延且未交付足夠數量,直至105 年10月24日始給付完畢,原告公司給付遲延期間為105 年9 月22日至105 年10月24日。
⑷加津林1 號橋部分: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27-28 日出貨4 道,原告公司實際於105 年10月6 日出貨3道、105 年10月24日出貨1 道,則原告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出貨已遲延且未交付足夠數量,直到105 年10月24日始給付完畢,原告公司給付遲延期間為105 年9 月29日至105 年10月24日。
⑸大竹高橋南下部分: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30-31 日出貨2 道,原告公司實際於105 年10月6 日出貨2道,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 日遲延給付,故原告公司遲延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6 日。
⑹原告公司主張依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鴻正通知給付,均按工程進度交貨,並無延誤工程進度云云,惟證人林鴻正證述:原告公司到貨前會通知我。一般而言,原告送貨時會通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通知我,有時候原告公司也會通知我,但大部分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送貨時會傳真清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告知我今天會到貨何種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見證人林鴻正並無指示原告公司交貨或變更原告公司交貨期間之權限,再參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9 頁),亦僅是聯絡工程施作事宜,亦未見證人林鴻正通知工程進度及指示應於何時交貨之事宜,是原告公司主張係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鴻正通知給付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施作,需由原告公司給付伸縮縫後始能安裝,原告公司自應於工程施作前即運抵工地,且證人林鴻正亦證述原告公司把所有材料均運送至北太麻里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大,都有位置可以堆放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3頁),原告公司僅負責運送交付而不需於現場安裝,原告公司自得於約定期限給付約定數量而免除遲延責任,無庸考量系爭工程進度,況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105 年10月6 日至10日因艾莉颱風工區豪大雨無施工(見本院卷二第467 至475 頁),惟原告公司亦於105 年10月6 日交付富山橋、加津林1 號橋、大鳥橋、大竹高橋南下、加津林2 號橋之伸縮縫,足見原告公司可不受工程進度影響而出貨。從而,原告公司既可於約定交貨時程給付,卻因可歸責於己而逾期遲延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係按工程進度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⑺原告公司又主張縱有遲延,應自105 年10月20日起算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遲延期間為105 年9 月30日至11月29日,共遲延61日云云。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縱有遲延,應自105 年10月20日起算,係以原告公司所提出增列內容之聯絡通知單為據,惟此份聯絡通知單未經兩造同意(理由如前所述),自難採為計算遲延日數之依據,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加津林橋部分於105 年9 月8 日交付遲延1 日,另於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1月8 日遲延期間,已與大鳥橋、加津林1 號橋、大竹高橋南下部分之遲延期間重疊,故應僅列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1月8日為遲延期間,故原告公司共遲延55日。被告公司抗辯應計算至原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最後交付鋼管護欄、支柱、螺絲部分云云,惟兩造就鋼管護欄、支柱、螺絲部分於聯絡通知單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原告公司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情形,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公司應就給付鋼管護欄、支柱、螺絲部分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依原告公司傳真之聯絡通知單及原告公司實際交貨之時間、數量比對,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於105 年9 月8 日交付遲延1 日,及於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1月8 日遲延54日,故原告公司共給付遲延55日。
(二)若原告公司有給付遲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如於開工後進行遲緩,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甲方,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未領材料款中扣除。」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0 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原告公司既已給付遲延55天,依約自應負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為實作計價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實作總價為4,154,942 元(見本院卷三第125 、128 頁),則系爭契約第6 條之合約總價自應以4,154,942 元計算,惟本件如按被告公司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685, 565元(計算式:0000000 ×0.003 ×55=68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逾期總天數為6 日,逾期違約金為50,891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上開違約金685,565 元相較於被告公司受業主罰逾期違約金50,891元,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受颱風及豪大雨而導致工期落後,並不全為原告公司給付遲延所致工程進度落後,及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契約總價額、被告公司因趕工增加人力所費之金額、被告公司對於業主實際逾期總天數為6 日,遭業主罰逾期違約金50,891元,損失不大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1 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228,52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1 ×55=228522)。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尚有755,621 元貨款未給付不爭執,則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5,621 元,又原告公司因給付遲延而應負逾期罰款,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違約金228,522 元,被告公司據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527,099 元(計算式:755621-228522=527099)。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公司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公司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公司請求自被告公司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7,09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