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張子涵即龍聲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廣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向被告承攬「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下包廠商,經施作完成後,廣通公司尚欠伊工程款470 萬元未給付。又廣通公司因施作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2,440 萬7,766 元,其中470 萬元已於104 年9 月14日讓與伊,並於104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47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廣通公司間上開工程契約,經結算結果,廣通公司不惟已無剩餘工程款債權存在,反尚應賠償伊26萬8,342 元。又廣通公司縱使對伊尚有債權未經給付,其債權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早於104 年3 月5 日,即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45號對伊核發扣押命令,嗣後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對伊核發扣押命令,迄今仍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發扣押命令,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受讓債權,應不生效力。其次,伊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與廣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廣通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此時起算,迄106 年5 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2 年短期時效早已完成,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亞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以准許對廣通公司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司執字第6645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廣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978 萬9,000 元,於104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另訴外人黃惠玲亦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950 萬元),於104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廣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383 號受理,並於同年7 月6 日併入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又廣通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470 萬元,於104 年9 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4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廣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廣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為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廣通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2,440 萬7,766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廣通公司對其已無債權云云。經查:廣通公司向被告承攬「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經被告結算後,廣通公司尚須給付被告26萬8,342 元,固有被告製作之上開工程終止契約後清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惟清算結果中關於專案管理增額費用部分,被告雖將之記入損害之一部,然經本院函詢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收受該款項,據其函復略以:「本所因『屏東縣演藝廳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新增項目增加服務酬金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追加金額計11,199,979元,……其中因廣通公司退場所致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1,059,400元,……然本所依專管契約請領應得增加項目之服務酬金卻遭屏東縣政府任意駁回……本所目前並無領取任何追加款」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清(結)算結果,關於專案管理增額費用項目中之服務費用1,105 萬9,400 元,業經被告駁回,而未依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為給付,則此部分被告自不應將之列為損害,而主張其得向廣通公司請求。從而,廣通公司對被告容或有1,079 萬1,058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廣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為給付?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所發扣押命令,已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效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從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迄未撤銷所發扣押命令,則該扣押命令自仍屬有效,原告主張扣押命令已失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廣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該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廣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云云;被告則辯稱:廣通公司讓與債權前,該債權已被扣押,廣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因有礙執行效果,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亞翔公司及黃惠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共高達2,928 萬9,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廣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且廣通公司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方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廣通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惟於被告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時,廣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遭扣押,依上開說明,其讓與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向原告為給付,否則即有違扣押命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