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子涵即龍聲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1,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