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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凃春生林婕妤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子涵即龍聲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 萬1,295 元,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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