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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凃春生林婕妤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 原告
    張子涵即龍聲水電工程行
  • 被告
    屏東縣政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子涵即龍聲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 萬1,295 元,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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