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玻璃帷幕牆填縫防水工程、地下室B2F 地坪滲水修復工程暨地下室B1倉庫及客房R1223 、B 梯等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書,被告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5,020 元未支付,爰依承攬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管轄法院:如有涉訟,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經本院請兩造就前揭管轄表示意見,亦有被告106 年9 月12日與原告106 年9 月11日之書狀均陳明同意按契約約定由主文所示法院管轄,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