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原 告 漢觀技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旗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漢觀技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觀公司)、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643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告漢景公司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漢觀公司,且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觀公司5,120,643 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漢景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漢觀公司,業如上述,惟原告漢觀公司雖聲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原告又未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承當訴訟,則本件原告漢景公司之訴訟未經承當,其自仍具本件之原告地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漢觀公司、漢景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下稱屏東農科園區)之新建廠房工程(廠房部分下稱系爭廠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漢景公司統籌、原告漢觀公司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簽訂工程管理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系爭委建契約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專業委託,約定工程款為28,120,221元(含稅,稅前26,781,163元),委託內容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構築工程,原告得在總價正負10% 範圍內彈性調整設計;又委建內容包括工程管理費、工程營造費及工程材料費,及原告負責完成本合約內建築地上物所需之工程管理費用(變更設計費另計)等內容。 (二)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為:假設工程、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門窗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設備工程、鷹架工程、景觀工程。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旗嗣於施工期間另行追加:①道路工程、②廠房變更、③辦公室變更、④景觀工程、⑤凍庫鋼筋加工及綁紮等工程,未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委建工料報價及工程細項,追加工程款共計2,797,599 元(稅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經屏東農業園區籌備處於104 年9 月17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被告並持之申請工廠、食品廠執照,於105 年6 月29日取得工廠執照,並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食品工廠登記、向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申請入駐經營、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3,300 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旗並於105 年11月17日簽署工程驗收備忘錄,表明同意統計、結算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接管使用,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依系爭委建契約第八條付款進度㈠之付款進度表,被告應於「第九期別- 取得使用執照」時,支付原告26,714,201元(即稅後總價28,120,221元-第十期別完工交屋款1,406,020 元=26,714,201元),惟被告僅支付2,470 萬元,而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 30,917,82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420,221 元及追加工程款2,797,599 元,但原告僅以系爭工程結算總成本 30,599,260元(即工程成本00000000元+25% 管理費0000000 元)為請求依據,並扣除施工瑕疵補正款778,617 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23,044 元及追加工程款2,797,599 元,總計5,120,643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102 年11月5 日設計委任契約書、103 年9 月20日簽定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104 年2 月10日簽訂之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委建契約書,均未稱系爭工程為食品工廠,僅係一般廠房,且未約定須使用「樹脂地坪」,或排水系統需與屏東農科園區排水系統連結,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被告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且原告已自行扣除瑕疵補正費用77萬餘元,已足敷填補「樹脂地坪」及排水系統連結之費用,被告再主張扣除自無理由。又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其上蓋用之原告漢觀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委建契約書上之原告漢觀公司大小章顯有不符,故原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縱認上開合約書為真,該合約書亦未使原告漢景公司放棄系爭委建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稱變更契約或以合約書取代系爭委建契約之情事,原告漢景公司仍得將系爭委建契約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漢觀公司,且委任設計費用亦係承攬契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僅列原告漢觀公司,該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自不包含原告漢景公司之設計、繪圖、規劃、統籌、監造、管理費用,系爭委建契約第二條第㈡項既約定委建總價包含「工程管理費」,且被告授權原告得在工程總價正負10%範圍內彈性調整設計,而原告已支付24,479,408元予下包廠商,則原告依25 %收取設計、繪圖、規劃、統籌、監造、管理費用6,119,852 元,係屬合理,被告抗辯:以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並未約定25 %工程技術管理費云云,自無理由。 2、原告交予被告之交屋驗收款統一發票日期開立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則系爭工程至少於105 年1 月4 日即交屋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亦未定期催告要求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至被告所提出105 年1 月13日、104 年11月12日湧舜工程企業社、104 年12月18日華益工程行、104 年12月8 日翔旺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旺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397 至413 頁之被證8 至被證14),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另外自行追加之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且縱有瑕疵,上開報價單、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105 年2 月5 日、6 月2 日瑕疵補正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9 頁)、兩造105 年11月17日簽署之工程驗收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仍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價金。另系爭工程之植栽於104 年間即由被告接管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受物自交付時起,應由被告負擔其利益與危險,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自無理由。 3、再者,系爭委建合約之受任人為原告漢景公司、漢觀公司,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6 月2 日寄發之瑕疵補正通知函並未送達原告,自不生催告或請求修補之效力,被告主張瑕疵或減少報酬,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且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扣除費用,爰依系爭委建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0,6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尾款部分之抗辯: 1、被告為創立食品廠,於102 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漢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設計師莊輝煌簽立設計委任契約書,因莊輝煌表示食品廠係獨特廠房,需符合相關法規之標準,故設計費高達1,449,000 元。莊輝煌亦為原告漢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信賴其專業,委由原告漢景公司、漢觀公司興建廠房,並於103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委建契約,後因莊輝煌表示系爭工程僅由原告漢觀公司施作,故變更契約,改由原告漢觀公司與被告先後於103 年9 月20日、104 年2 月10日重行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即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即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上開二件合約書第六條均約定原告漢觀公司可依工程進度按實際完成數量依階段式付款方式向被告申請估驗請領工程款,即工程款給付方式變更為實作實算,而被告並已據此給付24,700,000元,已無尾款可言。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成本支出僅24,479,408元,被告所給付已逾該金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尾款。 2、被告委託興建之系爭廠房設計為二產線:生鮮產線(即「冷凍食品部分」產線)及生技產線,食品工廠之地板依法規不可有排水不良或積水之情,否則將因衛生安全之虞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然原告竟將廠房地坪施作為一般廠房使用之「磨石地坪」,而非食品工廠所用之「樹脂地坪」,磨石地板因有細縫,容易積水及產生食品油漬,且檢驗時亦發現廠房供、排水系統亦未依規定與屏東農科園區供、排水系統連結,而直接將污水排入雨水孔道,以致衛生局2 次檢驗均未通過,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6 月2 日去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免工程延宕造成無法生產之損失,先行僱工施作生鮮產線之「樹脂地坪」及「排水系統」,始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生鮮產線廠房之工廠執照,同年10月開始營運;另一生技產線廠房亦已僱工施作「樹脂地坪」,惟因原告仍未改善排水系統,生技產線廠房仍未獲衛生局檢驗核准,無法投入生產。又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後即可申請發給,故不能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承攬工作物已全部完成之證明,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3、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仍有多處瑕疵、缺失,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處理,仍未完全改善,被告為儘快取得工廠許可證,乃自行僱工處理,並於105 年11月2 日整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一覽表交予原告,經兩造於同年月17日會勘缺失無誤後,簽署工程驗收備忘錄,原告漢觀公司嗣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漢觀技術營造字第001 號簡便行文表函知被告,附有原告製作之「工程缺失一覽表」,並表示同意扣除778,617 元,惟該表所示缺失仍有部分未處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處理所需費用應為2,766,183 元,其項目臚列如下: ①編號2 、6 、7 、8 、9 、11、12、14、25、27之缺失:原告並未處理,惟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概估費用金額,共計為234,540 元。 ②編號10之缺失:被告已委請翔旺公司估價,處理費用為 14,560元 ③編號15之缺失:本工程結算表項目十一所示之景觀工程,總價為1,402,695 元,經兩造會同查驗後,有大樟樹1 株、樟樹5 株、小葉欖仁12株、桃花心木4 株、雞蛋花2 株、蜘蛛百合30株未種植,已種植者有24株未存活,僅存活樟樹1 株、小葉欖仁7 株、桃花心木6 株、雞蛋花28株,存活部分價值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計算為219,200 元(計算式:40000 +6800×7 +14000 ×6 +1700×28=219200 ),另草皮僅RC週邊的台北草存活,中庭草皮區因施作不當造成大量淹水無法排除,原告未為處理,經被告僱請常鴻企業行處理,需費101,680 元,共計應扣除1,285,175 元(計算式:0000000 -219200+101680=0000000 )。④編號18廢污水排水系統設計錯誤造成管線埋設錯誤之缺失:原告均未處理,造成被告無法取得生鮮產線之工廠許可證,另行僱請湧舜工程企業社施作,共計150,800 元。 ⑤編號28大門玻璃片所使用之安裝方式設計錯誤,造成大門損壞,無法完全密合之缺失:原告亦未修繕,大門設計錯誤拆除重做之費用為36,000元。 ⑥編號31產線區排水和地板不符法規,無法排水造成積水之缺失: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約施作「樹脂地坪」(即本工程結算表第11項「樹脂砂漿地坪」),原告仍置之不理,生鮮產線部分,經被告僱請湧舜工程企業社施作排水部分花費275,508 元、華益工程行施作樹脂地坪花費77,050元、翔旺公司施作地溝排水花費144,900 元,上述共計 497,458 元。另生技產線部分,尚有排水工程需施作,經翔旺公司報價需費547,650 元(已扣除編號10之報價),共計應扣除1,045,108 元。 (二)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抗辯: 1、原告提出之委建工料結算-追加工程表單(下稱追加工程結算表),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且依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107 年7 月4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64008700號函可知,系爭工程未曾向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申請變更設計及進行道路工程,故原告主張有「道路工程」、「廠房變更」、「辦公室變更」等追加工程,尚屬無據。至於「景觀工程」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委建工料結算-本工程(下稱本工程結算表)可知,景觀工程原本即屬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另依廠房第一期主工程設計圖可知,「冷凍庫」、「凍乾室」、「冷凍庫預備加工原料」三區均位於新建工程廠房內,上開三區之地坪施作及冷凍設備安裝平台均為契約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冷凍設備是由被告自行購買後於上開地坪、平台施作安裝,而被告雖曾於工程進行中同意追加「冷凍設備配合施作」工程,惟原告嗣後並未施作,係由被告自行僱請湧竣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故兩造並無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所施作工程均屬新建廠房工程契約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2、又依系爭委建契約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性質,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工程款項中已包括工程管理費用在內,且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既約定實作實付,縱系爭委建契約約定得於「正負10 %內彈性調整」,原告所得調整者應係屬具體工程追加或變更事項之工程款,非得逕依合約自行調整工程款總價,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又於兩造未約定增加工程技術管理費比例之情形下,自行以25 %工程技術管理費片面增加工程款項,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以1,449,000 元委託原告漢景公司負責人莊輝煌經營之漢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已包括委任規劃與監造簽證、委任細部設計與施工指導等事項,原告漢景公司與漢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相同,且係同一人經營,原告主張漢景公司得另行請求工程技術管理費25% ,顯為藉端向被告多重收費。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其工程總價金為28,120,221元(含稅,稅前26,781,163元),被告則應依工程進度付款。 (二)系爭廠房於104年9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書面向農科園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經該園區於105年6月27日函覆准予登記。 (四)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 日、7 月1 日有繳納水費、污水處理費之記錄。 (五)被告於105年10月在系爭廠房正式營運。 (六)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4,700,00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323,044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工程存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之給付或將費用扣除,何者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97,59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28,120,221元(含稅,稅前26,781,163元),被告已給付24,700,000元,而原告興建之系爭廠房於104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申辦工廠登記事宜,於105 年6 月27日經函覆准予登記,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7 月1 日開始有向屏東農科園區繳納水費、污水處理費之紀錄,系爭廠房自 105 年10月間開始營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建契約書、委建工料報價、本工程結算表、屏東農科園區函暨使用執照、工廠登記網路查詢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屏東農科園區回函及檢附被告進駐、繳費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37至41、43、45至65、139 至171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工程尾款2,323,044 元部分: 1、本件工程總價28,120,221元,被告已給付24,700,000元,尚有尾款3,420,221 元未給付,而原告起訴時,係扣除自行估算之瑕疵修補款778,617 元後(惟原告嗣後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詳後述),仍僅請求2,323,044 元,合先敘明。 2、系爭廠房於104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105 年6 月27日經核准工廠登記,被告更於同年10月開始正式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常理,系爭廠房應已完工,原告並已將廠房交付,被告始有可能進駐、生產,況被告將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開立之「交屋驗收款」、同年1 月4 日開立之「交屋尾款」統一發票等作為其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有統一發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8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2308502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4 、217 至232 頁),益見原告確已完工交屋,故被告抗辯工程尚未完工,無須給付尾款云云,顯不可採。況系爭委建契約第三條(二)約定:「本委建工程在工程期款未結清以前不算移交完成,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逕行使用,否則視同已完成移交程序,甲方無條件支付剩餘期款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被告亦自陳:未交付款項自行進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 頁),則被告依約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甚明瞭。 3、被告雖抗辯:被告廠房係食品工廠,有二產線,其一為生鮮產線即「冷凍食品」產線,一為生技產線。食品工廠之地板不可以存在排水不良或積水情形,否則會因此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原告雖有施作施作上開產線廠房,但竟將地板施作為「磨石地板」,而非「樹脂地板」,磨石地板因表面有細縫,會造成積水或油漬,無法通過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又原告施作廠房供、排水設備需與屏東農科園區之供、排水系統連結,但於勘驗時,發現原告將廠房之污水連結雨水孔道,經函知原告改善,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僱工先行施作樹脂地板及排水系統,從而取得冷凍食品產線之許可證照,惟生技產線因被告未將排水系統改正,迄未能使用,其自屬未完工,被告亦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兩造契約並未有約定地板需用種類,也沒有約定排水系統需與屏東農科園區系統連結,被告亦未舉證有上開情事,衛生局也沒有就此為指摘,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寄所謂通知修繕函,被告抗辯不可採等語。經查,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施作完竣,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細觀系爭委建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地板舖設需用材質、種類之約定,也沒有供、排水系統需與屏東農科園區系統相連結之約定,被告以此指原告工程未完工,尚有未當。又屏東縣衛生局於核准工廠登記(即105 年6 月27日)前未曾前往被告廠房稽核,於106 年1 月11日前往執行例行性食品安全衛生查核,發現被告廠房有作業場所不潔之違規情形,經限期改善,於同年2 月7 日再次前往稽查業已改善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3 日屏衛食字第10633635900 號函附資料、107 年10月8 日屏衛食字第10732929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5 頁,卷二第213 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施作磨石地板不能通過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不能取得工廠登記證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方面,係被告委託訴外人漢景建築技研所(漢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據提出設計委任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189 至199 頁),而上開建材使用、管線銜接致生之問題,應屬「工程設計」問題,原告漢觀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按圖施工,如有工程設計錯謬,應為設計單立之責任,尚與施工單位無涉,故被告以設計問題指責原告漢觀公司尚未完工,尚有未洽,從而,原告漢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屬有據,可得准許。 4、被告又抗辯:兩造另行簽訂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其後續簽訂之附約、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已將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實作實算,而被告並已依此給付 24,700,000元完畢。況依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寄交被告之請求付款之簡便行文表函(即本院卷一第233 至245 頁)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含稅)僅24,479,408元,被告給付已逾原告施作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否認被告所提之合約書為真正,又24,479,408元只是原告付給下游廠商之費用等語。經查:⑴被告提出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附約、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原告漢觀公司留存於本院卷內之大、小章印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上印文互相比對,發現於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附約、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等三份合約書上之「漢觀技術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其印文名稱、大小尺寸、字體字形等與原告漢觀公司公司章印文均屬相符,而原告漢觀公司負責人「胡麗連」字樣印文,與附約及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等二份合約上印文亦屬相符,而與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字體字形雷同,大小尺寸不同,有合約、印文、本院筆錄、原告比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141 、294 、353 至359 頁),據此可推認上開三份合約書應為兩造所簽署,故屬真正,原告雖持其比對資料主張:三份合約書印文與原告漢觀公司大、小章印文長寬尺寸有差,應屬偽造云云,惟此應係鈐蓋時印泥量多寡所至,其主張尚不可採。 ⑵上開三份契約觀其內容係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漢觀公司與被告,而將原總工程款28,120,221元拆分為本工程款19,684,155元及裝修、景觀工程款8,436,066 元,總價金為不變,而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室內外裝修、景觀工程合約書之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第1 款均係約定:「乙方(指原告漢觀公司)可依工程進度按實際完成數量依階段式付款方式向甲方(指被告)申請估驗請領工程款。」等語,由其字義觀之,付款方式似以實作實算結算,而實作實算係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工程價金給付方式,即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採此方式者,於契約簽訂時常有數量、單價之約定,否則即無以估算實際施作價金。查上開契約內全無關於合約數量及單價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雙方曾就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關於數量、單價有所約定,或曾有會同原告漢觀公司計算施作數量以結算工程款之證據資料,再觀其付款方式多在原告按完工程度分階段開立統一發票後以數十萬或百萬元整額支付,有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仍是以按施工進度分段就原定價金給付工程款,並無實作實算付款乙事,是以被告仍應依原定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 ⑶又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成本只有24,479,408元,其所支付款項已逾該項金額,原告請求尾款無理由云云。惟被告需按原約定總價金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而就24,479,408元之款項,原告已載列是「工程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亦說明此是支付下游廠商之金額,亦即此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尚未計算利潤,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部分同意原告主張扣抵之金額,但部分是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遠高於原告所列金額,經計算應扣抵之費用為2,766,183 元,故原告請求給付2,323,044 元,並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完全沒有瑕疵,且被告從未催告或請求原告修補,其現在請求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系爭工程如工程缺失一覽表所列之瑕疵,並向被告請求自行抵扣瑕疵修補費用後之未給付款項,且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書狀、行言詞辯論時為主張,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91至99、250 至251 、259 頁),可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如工程缺失一覽表所羅列瑕疵之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認,其嗣後始否認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應屬主張撤銷自認,惟其未提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獲被告同意,依上規定,不能准許故銷。 ⑵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列估之修補金額為778,617 元(含稅,稅前741,540 元),被告認為估價過低,主張總金額應為2,766,183 元,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1 、3 、4 、5 、13、16、17、19、20、21、22、23、24、26、29、30等項缺失,多已處理完畢,被告不予主張扣抵。 ②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2 、6 、7 、8 、9 、11、12、14、25、27等項瑕疵,被告同意依原告估算之金額共234,540元扣除。 ③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10之瑕疵,被告主張:其委請翔旺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旺公司)處理,費用為如鈞院卷一第397 頁報價單所示之14,560元,亦應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翔旺公司負責人朱慶福證稱:被告第一次請我去系爭廠房食品料理區內作排水溝及土木工程,鈞院卷一第413 頁報價單、第415 頁請款單就是這次工程的款項,我也有請領,這一次被告並沒有說是因為積水問題要作改善,只是要更有效的排水。該工程後約半年,被告又請我去看大門口、料理區後面辦公室但不包括料理區、廠房後面水溝的積水狀況,應該是排水不良,我出具的鈞院卷一第397 頁報價單給被告參考,但這工程被告沒有委託我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證人朱慶福已否認有施作積水改善工程及收取14,560元,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後續確有就編號10之排水不佳瑕疵僱工修繕之情事,則其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④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15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種植之植栽共大樟樹、樟樹、小葉欖仁、桃花心木、雞蛋花等24株未存活,又有蜘蛛百合30株未種植,且草皮僅RC周邊之台北草存活,其餘草皮均未存活,中庭草皮區域因施做不當造成大量淹水無法排除,僅存活樟樹1 棵、小葉欖仁7 棵、桃花心木6 棵、雞蛋花28棵,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示單價計算約價值219,200 元,而草皮經被告僱請常鴻企業社出具材料報價單需101,680 元,以原告植栽工程費用共1,402,695 元計算,應扣除1,285,175 元(算式:0000000 -219200+101680=0000000 ),非原告所稱僅扣除507,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大樟樹等植栽死亡部分之損害金額為507,000 元,有工程缺失一覽表、兩造會勘之標示圖、估價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391 、399 、 40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主張植栽僅存活樟樹等28棵,未經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其主張以植栽工程總費用減去存活樹木之價值作為應扣除金額,要屬無據。又證人即常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添財證稱:被告來找我說農科那邊會積水,還說旁邊的樹已經枯死,因為我有兼園藝規劃工程,所以請我去做評估,我做的工作包括積水部分處理、枯死樹木移除及整地,但沒有種植新樹木,卷一第403 頁的材料報價表是我施作範圍的估價,我也有領取款項。我對積水原因不是很清楚,是下雨天時有看到積水狀況,有跟被告建議如何排水,就是施作水泥磚斜坡,有斜度水就有地方可以流。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15的照片應該是外賓洽談室的外面,那裏我沒有施作,被告只有告訴我那邊也有積水問題,我的建議他沒有採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亦足見證人曾添財非針對編號15之瑕疵為修補工程,故被告主張將此部分支出列入扣除項目,亦難採納。綜上,關於植栽部分之扣除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507,000 元為據,應堪認定。 ⑤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18、31之瑕疵,被告主張:編號18瑕疵係因廢污水排水系統設計錯誤造成管線埋設錯誤,無法通過環評機構檢驗,以致被告無法取得生鮮產線之工廠許可證,被告委請湧舜工程企業社改善共支出如鈞院卷一第405 頁報價單所示之150,800 元應予扣除。又編號31之瑕疵係因生鮮產線、生技產線之廠房地板需樹脂地板,但原告施作磨石地板,又遲不改善,被告乃委請湧舜工程企業社施作排水部分,支出如鈞院卷一第 407 頁報價單所示275,508 元;又委託華益工程行施作樹脂地板,支出如鈞院卷一第411 頁請款單所示之77, 050 元;地溝排水部分委由翔旺公司施作,支出如鈞院卷一第413 頁報價單、請款單所示之144,900 元,上開支出均應扣除。另生技產線廠房除樹脂地板施作外,尚有排水工程需施作,翔旺公司出具如鈞院卷一第397 頁報價單所示之547,650 元,亦應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所稱編號18、31之瑕疵,若係屬實,應屬規劃設計問題,不應由按設計圖施作單位即原告漢觀公司負責,前已述及,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顯無由。又證人即湧舜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林龍生證稱:我到現場發生廠區有異味,整個廣場積水,還有圖面跟現場不符。廠區內有流量計,是農科要求裝設,如未裝設,是不符合規定,但不影響生產,這就是我所說圖面跟現場不符的地方,流量計要安裝在污水處理口。處理異味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請款,因為是我們做的,有問題,就予修繕;廣場積水部分我只是安裝水管排水,此部分有向被告請款,但相關報價單已遺失。鈞院卷一第407 頁之報價單,是水管的工程,因為廠區很大,被告請我們設計水管、水龍頭,方便取水,和草皮水管、積水無關。鈞院卷二第405 頁之報價單,其上有流量計的報價,就是方才所說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廠區污水排水口接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 頁),其施作範圍顯與被告上開所陳互不相侔,被告主張,尚難採信。證人即華益工程行負責人林信興證稱:被告要我去施作樹脂地板,原本是水泥地板,被告說要改用樹脂地板,但沒有跟我說原因,沒有提到會積水所以改用樹脂地板。又依我的經驗,食品工廠要使用樹脂地板,因為水泥地板會揚塵,不衛生。又水泥地板本身較會吸水,會有水份殘留。我不清楚相關食品法令有沒有規定食品工廠不能用水泥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更換地板之需要,但應為設計上問題,不能遽謂為工程瑕疵而認應由原告漢觀公司負責。又證人即翔旺公司負責人就本院卷一第413 頁報價單之工程施作原因已清楚證稱非因積水而來,被告主張,已值存疑,又其就本院卷一第397 頁之報價單除為如上之證述之外,另證稱:就大門口、廠房內料理區後面辦公室及廠房後面水溝的積水狀況,我的看法是廠房後面的排水溝深度不夠,解決方式是空廠房的排水溝接到原先廠房的排水溝,但可行性不知道,還要詳細評估,另一方法,是把排水溝接到我施作的排水溝,但依我的判斷,這是不可行的,因為廢水會倒灌回來。我沒有實際做測試,因為當時根本我還沒有施作水溝,我是依現場狀況是設想、評估,後來被告沒有叫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是據證人朱慶福之上開證述,積水究竟是否原告漢觀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已難認定,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不可採信。 ⑥工程缺失一覽表編號2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原告雖稱叫廠商修繕即可,惟根本未修繕,該大門迄今無法使用,大門設計錯誤拆除重做之費用為36,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該瑕疵現尚存在及需上開修繕費用,其主張扣除該項費用,並無依據。 ⑶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其修補費用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扣除金額共2,766,183 元,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6、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有給付工程尾款3,420,221 元之義務,原告請求其給付2,323,044 元,仍在扣除工程瑕疵修補金額後可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故原告所為請求,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797,599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追加道路工程、廠房變更、辦公室變更、景觀工程、凍庫鋼筋加工及綁紮等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97,59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有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及追加工程之施作。 2、依系爭委建契約第六條(二)約定:「如甲方(指被告)要求變更設計,須於各單項工料發包前提出,溝通討論後簽認工程變更(新增)申請書,並視其規模酌收工程變更(新增)設計作業費,(設計作業繁複,每式以壹萬○○算作業成本)並於當期工程款請領,…。」(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證人楊家欽證稱:我之前在原告漢景公司任職共11個月,印象中是104 年2 月間離職,我曾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工地主任,離職時主體結構已完成,廠區內部及周遭設施未完成,我因為還有其他案子要跑,所以只能督導,實際執行的是監工鄭景文。我任職期間被告人員並沒有說過要追加工程,若業主有要追加,會找我或鄭景文,我們會把需求回報原告,原告會有專責人員與被告方面接洽、報價,我只會告知業主成本估價,但要不要做及做到何種程度則要找專責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3 頁),依上開契約條文及證人證述,可見原告於工程業主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時,與業主需簽訂書面確認外,其內部亦有一定之流程。而本件原告關於追加工程佐證之證據,僅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鄭景文於離職辦理交接時親自製作提交原告之「耀月廠辦新建工程追加項目」表(下稱追加項目表)、加減帳報價單、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1、195 頁,卷一第89頁)而已,但卻未見有所謂專責人員與被告方面洽談追加工程之資料,亦無相關內部簽文,沒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施工位置、規模、用料、價格等設計及報價文件,也沒有被告同意原告設計、報價之書面,亦未曾簽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變更(新增)申請書,顯與常情有違,則兩造是否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已值懷疑。 3、證人楊家欽又證稱:鈞院卷一第399 頁的平面圖我沒見過,施工的位置無誤,很多東西跟原始設計圖不一樣,這張平面圖是針對廠區外設施作設計,但與原始設計圖的位置、大小、項目不太一樣,做這樣的變更價錢會提高。鈞院卷二第41頁的追加項目表,我沒有看過,但上面所列的項目,是合約裡面必備的項目,是簽約時就包含在合約之內,原始設計圖上也有,我們按圖施工。追加項目表可能用的項目名稱不一樣,但我看內容都是相同,更詳細的說明,追加項目表的大項都是合約內有列的,但細項部分有些跟合約細項不同,或是增加或是變動,像第一大項道路工程的第12項、第二大項景觀工程的沃肥、第三大項廠房的第1 、2 項、第四大項及第五大項全部都不在合約裏面。又鈞院卷一第243 頁簡便行文表後附表格所列工程項目與追加項目表的項目名稱是相同的,但實際上有無變更不知道,兩張表格項目實際內容是否與原始設計圖相同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8 頁),依證人楊家欽上開證述,其任職期間被告沒有追加工程,其是按圖施工,而追加項目表僅列項目名稱,也看不出與原始設計圖有何不同,或有何更動,是憑該紙追加項目表,難認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並有施作。 4、證人鄭景文證稱:我於103 年8 、9 月至104 年間在原告漢景公司任職,服務不滿1 年,期間伊始就被派到系爭工程擔任監工直到離職,我離職時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我的職務內容是負責安排人員進場、控管施工進度、計價、估驗、請款、跑照、進料,及跟包商的協調,當時由工地經理楊家欽統籌,我執行他交代的事項。我的印象中舖設AC路面、空調設備基座、房子的輕隔間是設計圖上沒有的,我們有施工,但是原告設計時承諾要給被告,或是被告後來追加,詳情我不清楚,這是我曾經碰過要施工的部分,其他部分工地經理楊家欽較清楚。鈞院卷一第89頁追加工程結算表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上面的項目我們都有施作,其中直接跟被告談價錢的有道路工程的高壓磚舖設、級配料瀝青混凝土、壓路機,辦公室變更這個大項的雙強化白膜隔片、2 樓玻璃牆及門、美耐板拉門、直通梯側三角玻璃框,以及凍庫鋼筋加工及綁紮這個大項。楊經理在職時,有跟我說追加部分他的作法是把所有追加減的工程通通條列項目出來,並標示價格,最後一次性跟業主請款,我接手後本來也是這樣做,但原告認為追加減要有依據,所以有一次追加減工程我有請被告簽名,就是鈞院卷二第195 頁的加減帳報價單。依我的了解,如果被告要追加項目,關於項目單價、總價應經過兩造同意,並有書面及簽名,作為將來請款的依據。鈞院卷二第41頁追加項目表是我辦交接的時候,原告問我這幾個項目之前是否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我才會製作交給原告,這是內部的行文,所以被告沒有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 至179 頁),雖證人鄭景文證稱本件原告所請求的追加工程均有施作云云,惟依其證述內容,可見原告內部對於追加工程乙事全無任何相關資料,此已有違常理,而證人鄭景文僅為原告僱用之現場監工,卻不需向原告上報被告有追加工程需求,由原告評估後與被告洽談,卻自行逕向被告報價、施工,此亦有悖常情,故其證詞已堪存疑,而追加項目表僅為證人鄭景文自行製作交付原告之內部文書,被告未於其上簽認,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請求追加工程之證據,至加減帳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就冷凍庫部分有追加施作需要,但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就此有接洽商談並達成合意及原告有施作工程之證據。 5、又就凍庫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部分,原告雖舉下列證人為證,惟證人即妙音企業社負責人蔡寶玉證稱:我有向原告承攬在農科做食品工廠廠房的綁鐵業務,從基礎工程到完工都是我們做的,我只是聽過有要追加工程,但實際上有沒有追加我不知道,冷凍庫的綁鐵我不知道是否後來追加的,這工程我沒有親自去做,我聽說過的追加也不知道追加哪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 至378 頁);證人即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聰明證稱:我從事鋼筋買賣加工,原告漢景公司曾於103 、104 年間叫我們送鋼筋去農科,我不知道業主名字,也沒有聽過耀月公司,我們送過4 至5 次,因是分批進料,我不清楚買的鋼筋是否用在冷凍庫,也沒有聽過是業主要追加工程而進料等語(見本院內二第378 至382 頁);證人即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瀛證稱:原告漢觀公司曾向我們進混凝土,但不知道他們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4 至405 頁);證人即龍美企業社負責人陳正義證稱:我專做板模工程,曾於103 、104 年間到農科做一個養鱉用的辦公室及做整個廠房的基礎,是按圖施工。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設計圖上有沒有標示冷凍庫,我沒有聽過業主要追加工程,也沒有印象有要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4頁),依上開4 位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冷凍庫工程,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有追加冷凍庫工程乙情。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但依其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故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7,599 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口。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