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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凃春生林昶燁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董季華

  • 原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再 抗告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阮呂芳周、李正滿、黃梅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已記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之意旨,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羅誌輝為代理人,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再抗告,惟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民事委任狀、本院收費答詢表2 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原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程序,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惟顧及再抗告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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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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