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月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月美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796,23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福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所得約為21,009元,有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勞健保費642 元及水電瓦斯雜費3,500 元,共計13,14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罹有重症,每月須支出醫療費3,000 元,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0歲,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 元(計算式:12,388 ÷2 =6,19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3,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7,003 元,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 司執31015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固於100 年6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76,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428,777 元,經核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