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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韓靜宜

  • 被告
    陳佰能陳明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佰能 代 理 人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佰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5,88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1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以養殖魚塭為業,104 年度之收入為18萬元、105 年度預估之收入為40萬9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50106737號函、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場登記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6 年1 月7 日1065200188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2016年期地租繳款通知單各1 紙、照片3 張、新聞剪報4 紙、養殖魚塭連續5 年盈虧情況、104 、105 年魚塭支出及收入損益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62頁)。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9 萬5,882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1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9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6 、9 至11頁;本院卷第5 、43至4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時稱無固定收入等語(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8頁);另聲請人陳報其養殖魚溫於102 年度利潤30萬元、103 年度虧損10萬餘元、104 年度虧損5 萬餘元、105 年度虧損22萬6,500 元、106 年度預估虧損5 萬8,74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名下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於80年10月4 日退保乙節,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殖魚塭連續5 年的盈虧情況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2頁);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為9,3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另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聲請人平日與家人共同生活,每月必要支出1 、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75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固定收入,參以其魚塭養殖之營業自103 年迄今均呈現虧損狀態,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來源,是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則聲請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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