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美玲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因客觀收入不足,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305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0,74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 萬2,976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萬3,18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澳盛銀行即原荷蘭銀行受讓債權)69萬3,19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萬4,360 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1,734 元,合計363 萬2,498 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以2 萬3,50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繳納7 期後(即96年1 月)毀諾;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6 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16 號卷第13-15 、24-36 、55-72 、78-83 、85頁;本院卷第6 、12-14 、32、37-38 頁),堪認上情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關於毀諾之部分,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5年3 月16日至98年4 月31日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9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8萬2,926 元,平均每月1 萬5,244 元(計算式:182,926 ÷12=15,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之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不論以其前揭投保薪資或平均薪資觀之,均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條件2 萬3,508 元,是聲請人前揭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食品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9萬0,933 元;勞工保險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薪資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家庭保單校正規劃書、民事補正㈡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43-44 、52、54-60 、72-73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 萬2,578 元(計算式:390,933 ÷12=32,57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 萬9,700 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4,2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1,000 元、生活用品及人壽保險費3,000 元、長女陳○婷扶養費6,000 元、長子陳○澤扶養費6,0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個人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6 年12月繳費通知、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婷之和春技術學院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異動/ 分期繳費單、陳○澤之美和高級中學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代辦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泰人壽家庭保單校正規劃書、陳○婷、陳○澤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 、39-51 、53-59 、74-79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陳○婷(88年生)、陳○澤(89年生)均未成年且在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受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2,38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2,388 元【計算式:(12,388÷ 2 ×2 =12,388),則聲請人主張1 萬2,000 元低於上開最 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其中人壽保費之部分,因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是前揭生活用品及人壽保險費3,000 元之部分,應僅酌予認列其中之生活費用品費1,000 元。另房租4,200 元之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惟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即2,100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5,600 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房租2,1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及職工福利金1,0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長女陳○婷扶養費6,000 元、長子陳○澤扶養費6,000 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2,57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600 元後,僅餘6,978 元(計算式:32,578-25,600=6,97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363 萬2,49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