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天榮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天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天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32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576 元,惟於繳納2 期後因履行顯有困難因而毀諾;嗣另於99年1 月11日與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達成協議,自99年1 月10日起分98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元,目前仍正常繳款。然聲請人另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78萬3,000 元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而良京公司提出1 次清償103 萬元,或第1 至12期每月清償1 萬元,第13至110 期每月清償1 萬5,100 元之還款方案,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聲請人於106 年1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9 萬4,373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京城銀行辦理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32 期,並於每月以2 萬57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繳款2 期後毀諾;聲請人另於99年1 月11日與京城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9年1 月10日起分98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元,目前仍正常繳款中,尚欠11萬元未為清償;惟聲請人另積欠良京公司148 萬9,439 元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清償該債務,乃於105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良京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2 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9 、11至13、27至28頁;本院卷第8 、14、32至35、41至5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現於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6,300 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至105 年於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為38萬7,600 元、43萬5,600 元、43萬5,60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薪資單9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 、14至19頁;本院卷第11、56、58、62至66頁)。又聲請人於100 年12月6 日前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95年度毀諾時顯無固定收入;另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 萬6,300 元(計算式:435,600 ÷12=36,300)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2,729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網路電信費2,000 元、通訊費1,229 元、油資車輛維修費2,000 元、勞健保等雜項支出1,000 元、長女曾○、長子曾○飛、次子曾○碩扶養費各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各1 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親屬系統表各1 紙、戶籍謄本2 紙、曾○、曾○飛、曾○碩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6至57、73至88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女曾○(94年生)、長子曾○飛(98年生)、次子曾○碩(104 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103 年度至105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7,333 ÷2 ×3 =11,000),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9,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 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以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3,729 元,於超過1 萬1,448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448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1 萬1,448 元、扶養費9,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應不足繳納每月協商金額2 萬576 元,是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另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 萬6,3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8 元後,僅餘1 萬5,852 元(計算式:36,300-20,448 =15,8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49 萬9,43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