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宏頡即蔡厚昇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宏頡即蔡厚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頡即蔡厚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9 萬4,4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償還金額約為1 萬3,000 元;惟於96年6 、7 月間因失業而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99 萬4,432 元,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以1 萬3,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6 、7 月間毀諾;嗣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2、39至40頁),堪認上情屬實。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稱本件聲請人未曾參與95年債務協商,故無前置協商及毀諾之資料,至系爭信用報告所載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毀諾中,可能係大眾銀行前曾合併之高雄二信銀行之紀錄,故無法提供前置協商及毀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頁);惟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報告既有聲請人曾參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之註記,聲請人復具體陳明協商還款之金額及毀諾時期,則應認聲請人確曾參與債務協商而有毀諾之情事。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山尚青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 萬 5,00 0元;名下無財產,104 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於96年4 月12日以投保薪資1 萬8,300 元自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6 年1 月6 日始以投保薪資2 萬9 元於中山尚青有限公司加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8 至12、41至42、46、54至55、71至72、74頁)。則聲請人主張於96年6 、7 月間毀諾時因失業而無薪資收入,尚非不可採信;現則以每月薪資收入2 萬5,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1,500 元(包含膳食費1 萬3,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電費1,500 元、水費1,000 元、交通油料費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瓦斯費500 元、子女學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父親蔡明煌、母親蔡林梅蘭、次女蔡○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明煌、蔡林梅蘭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民事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蔡淑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13至14、43至44、56至70、72至8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蔡明煌(28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105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 元,每月領有就養金1 萬4,150 元及眷補費600 元,合計1 萬4,750 元,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1,448 元,此有前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頁及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證,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蔡林梅蘭(33年生)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966 元(平均每月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合計7,627 元,此有前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頁及內頁為證,又蔡林梅蘭所有上開房地係供聲請人及其父母自住,亦有前述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則本院審酌上開房地係供聲請人及父母自住,如予以變價,將導致聲請人與其父母須另覓住處而再增加支出,況且上開房地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則蔡林梅蘭在上開每月所得164 元及老人年金7,627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次女蔡○悅(9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5 度未申報所得,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大姊蔡淑萍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己生活而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另與原配偶陳怡如育有長女陳○諭(從母姓)、次女蔡○悅,離婚後由聲請人與陳怡如各自負擔1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應可採信,則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二姊蔡淑媛共2 人平均分擔,次女蔡○悅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3,359 元【計算式:( 11,448-7,627 )÷2 +11,448=13,359】,再加計聲請人 之個人生活費,即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標準之1 萬1,448 元,應為2 萬4,807 元(計算式:13,359+11,448=24,807),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500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6 、7 月毀諾時因無收入,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 萬3,000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2 萬1,500 元後,僅餘3,500 元(計算式:25,000-21,500=3,50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9 萬4,43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