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燕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相對人共獲償270,808 元,於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至多約1 萬元,不足部分由其配偶資助,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3 年僅有所得292 元,104 及105 年均無所得,且於90年11月5 日自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6 、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