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賴戴名津
- 相對人
- 賴和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賴戴名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男,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賴和仁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賴貞宇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和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換算持有面積只有6.451 平方公尺,且屬於狹長地形,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益不大,張紹宇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00元承買,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貞宇認為價格合理,而賴和仁需要吃飯、生活費,聲請人現在因身體狀況不佳,腳發炎亦無法工作,出售土地之金額可用於賴和仁日常生活開銷,爰依法聲請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賴和仁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賴貞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賴貞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照顧費用甚鉅,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屬於狹長地形,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益不大,現有他人願出價39,000元承買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宸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款單、屏東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雇關係證明書、勞動部103 年12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05707號函、勞動部103 年8 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48633號函等件影本及土地現況照片2 禎在卷可參,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賴和仁籌措照顧費用,即屬可信。此外,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賴賢孝、賴賢容、賴貞予亦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賴和仁之最近親屬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賴和仁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賴和仁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1 │屏東縣佳冬鄉佳興段47│258.04 │ 40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