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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潘快王碩禧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林健裕

  • 上訴人
    凃泰成
  • 被告
    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凃泰成 即 原 告      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裕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持有訴外人和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票號為TH0000000 ,並載明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被上訴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 102 年度司票字第14578 號民事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嗣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債權本金為1,120 萬元、利息為258 萬8,581 元。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和新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之「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工程設計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技術服務),並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被上訴人為和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執行「河川斷面測量及流量調查」、「地形補充測量」、「工程基本設計」、「工程細部設計」等工作,其中就「工程細部設計」部分,依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簽訂之工程服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承攬契約),雙方於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須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由和新公司開立發票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後,被上訴人始得開立發票向和新公司請款。惟系爭技術服務中之「工程細部設計」既未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和新公司並未開立發票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則「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由和新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和新公司就「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4係被上訴人依債權原本 1,120 萬元聲請分配之金額,計233 萬0,951 元係屬條件未成就之不當得利,應予減至30萬元,並將減少金額203 萬 0,951 元改分配給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技術服務承攬契約之「工程細部設計」交給和新公司,和新公司並於100 年6 月23日提送屏東縣政府。又依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8條第4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得以經雙方認可之會議紀錄補充系爭服務承攬契約之內容,故於100 年12月16日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協議內容作成書面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向達西開出過細設本票,近日內達西將向臺北法院申請債權確認,和新工程顧問公司無異議」,是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已合意變更系爭服務承攬契約中之付款條件,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之工作,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復又合意變更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得領取「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1,120 萬元。再者,屏東縣政府收受和新公司提送之「工程細部設計」等資料,卻無故拒不審查,反而於100 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部分之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經和新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屏東縣政府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和新公司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屏東縣政府之異議處理結果,足見屏東縣政府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和新公司即得向屏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亦得向和新公司請領「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本件和新公司為支付「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1,120 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㈠、原審判決固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工程細部設計」付款條件已變更,然系爭協議書上全然未見被上訴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莊啟洪」(下稱莊啟洪)簽章,亦未見授權他人。復經訴外人杜俊明(下稱杜俊明)於原審106 年6 月8 日審理中證稱「(付款條件)按照合約來走,沒有變更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有合法變更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得執此系爭協議書而認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變更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給付條件。㈡、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自不得容任締約雙方恣意以附件變更契約本意。是以,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所簽訂系爭服務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自始至終均未有變更,和新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和新公司清償服務報酬之用。且系爭本票開立日期在100 年6 月21日,係在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細部設計前簽發,然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保證被上訴人能領到服務費用,卻在付款條件未成就前簽發系爭本票,雙方顯已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也不符工程慣例,顯係和新公司遭受被上訴人強行要求所致,亦證系爭本票純屬「擔保性質」並非實質債權。㈢、屏東縣政府絕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和新公司履約、請款,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費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07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4項被告聲請分配之金額233 萬0,951 元,應予減至30萬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203 萬0,951 元,重新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㈠訴外人林健裕(下稱林健裕)為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當時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係由林健裕負責,且當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啟洪對有利於公司之系爭協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意思,是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又杜俊明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過程,並於原審證述其確有於書面記錄上簽名,顯與杜俊明證稱「工程細部設計」付款條件並未變更等語不符。從而,和新公司已不再堅持須待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㈡、依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足認和新公司以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請款,和新公司並無異議,其效力已排除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限制之拘束。㈢、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示之工作項目一、二、三工程基本設計等金額總計1,610 萬1,578 元,工作項目四、工程細部設計金額為1,657 萬5,154 元,是屏東縣政府陳報就上開契約所撥付勞務結算服務費1,972 萬0,349 元顯已超過工作項目一至三之金額尚且包括項目四部分款項,此外亦有和新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函送100 年11月份工作月報內容可知上開契約之工程細部設計部分進度已達成96 %,僅剩下屏東縣政府審查部分未完成,足見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並非完全未審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領取細部設計之報酬云云,顯有矛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㈠、和新公司於98年7 月3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之系爭技術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系爭技術服務之工作項目為「河川斷面測量及流量調查」、「地形補充測量」、「工程基本設計」、「工程細部設計」,約定總服務費用為3,345 萬元,被上訴人為和新公司之協力廠商,與和新公司亦就系爭技術服務之工程設計部分簽訂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430 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約定有關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係分5 期程付款,其中第3 期為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細部設計,由委託單位審查至完成審查定稿,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該筆工作費用80% 計1,120 萬元。 ㈢、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項目中之「工程基本設計」、「工程細部設計」等部分,和新公司先後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編號1 、2 之本票係作為給付「工程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編號3 之本票則係作為給付「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 ㈣、和新公司以100 年6 月23日和企字第100143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含結構分析)及施工規範等資料各20份予屏東縣政府。 ㈤、屏東縣政府以100 年12月5 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320243號函通知和新公司終止部分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屏東縣政府終止部分契約之原因為①工程基本設計修正本報告書提報延遲履約52天②100 年3 月至6 月20日止,和新公司於數次的專業技術協調會及工程月會均未說明設計進度及資料提報,且各項重大會議計畫主持人及技師、建築師皆未出席說明③電機技師之部分有分包情形④和新公司並未於每月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⑤和新公司工作團隊人員未辦理簽證⑥工程基本設計圖中設計欄與相關簽名欄位並未有服務建議書中提送之工作團隊人員參與。 ㈥、和新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判斷結果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和新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系爭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圖等資料,是否須待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上訴人始得領取1,120 萬元之服務費用?抑或被上訴人已與和新公司合意變更系爭服務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改為同意其開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可,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啟洪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林健裕,與和新公司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或於事後追認同意該合意變更?㈡、屏東縣政府未驗收上開細部設計圖等資料,是否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由被上訴人領取1,120 萬元之服務費用? ㈠、被上訴人已與和新公司合意變更系爭服務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改為同意開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可。 ⒈查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於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固曾約定:「開工後甲方(按即和新公司)依據屏東縣政府所定合約之規定及付款辦法,各期款經業主通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向業主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當日,開立一個月期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予乙方」;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廠商提出工程細部設計,由委託單位審查至完成審查定稿,經機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該筆工作費用80% 計新台幣1,120 萬元整」一節,有系爭服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技術服務中「工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係以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被上訴人取得服務費用1,120 萬元之付款條件,付款條件成就後,則由屏東縣政府通知和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和新公司請款,和新公司須開立1 個月期之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一節,雖屬非虛。 ⒉然查: ⑴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技術服務中之「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後,將之提送予和新公司,和新公司隨即於100 年6 月23日再檢送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含結構分析)及施工規範等資料各20份予屏東縣政府一節,有和新工程顧問公司100 年6 月23日和企字第1001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嗣因屏東縣政府就和新公司檢送之上開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含結構分析)及施工規範等資料遲至100 年12月5 日止尚未作出審查意見,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2月1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略為:「5.向達西開出過細設本票,近日內達西將向臺北地院申請債權確認,和新公司無異議」等語,其上簽署者為「杜俊明、陳文祥、涂建維及林健裕」之情。亦有和新工程顧問公司100 年12月5 日和企子第100241號函、100 年12月16日書面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和新公司就工程細部設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和新公司同意其開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逕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可,而取代原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之約定一節,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啟洪,然莊啟洪卻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林健裕,故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現法定代理為林健裕,且於本件訴訟中既已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足認其有承認前法定代理人莊啟洪代表公司之所為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非莊啟洪授權簽立,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另莊啟洪雖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審理中固證稱沒有授權林健裕處理此合約的事情等語。惟其亦證稱:「(問:因為當時你是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協議上僅有四人的簽名,沒有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你是否有同意林健裕及杜俊明做此協議?)我知道陳文祥與林健裕有在談這個事情,因為林健裕的弟弟林健盛是最大股,要這樣做我那時候沒有表示意見。」、「(問:對於該協議你是否同意?)當初站在公司的立場我是不反對。」、「內容我不反對。」、「(問:是否有授權林健裕處理此合約的事情?)我沒有授權,因為在股東的持股比例上我不是最大股,而且我是受聘於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沒有辦法授權。」、「(問: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決策實際作主的是何人?)林健裕及林健盛。」、「(問:所以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由林健裕及林健盛主導,需要蓋章的時候再由你處理?)是的。因為實際上就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我認為我是受僱的,不是主導經營決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林健裕方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決策者之一,參與及主導系爭服務承攬契約,莊啟洪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對於公司事務並無主導權。故而莊啟洪證述其沒有授權之意思等語,其真意應為因其非實際經營者,無所謂授權與否之問題,公司事務應由大股東林健裕兄弟決定即可,而非拒絕授權或不同意此項決議之意。是以,被上訴人當時實際之負責人林健裕,與和新公司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啟洪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可認其已默示同意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林健裕達成此項協議,且林健裕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據以行使,則被上訴人當時由林健裕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和新公司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一節,堪認實在。 ⑶至於杜俊明雖於原審證稱:「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要等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才有資格請領1,120 萬元服務費用,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變更「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和新公司與屏東縣政府間與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付款條件均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惟杜俊明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過程,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達成細部設計工作交給和新公司,再由和新公司轉交屏東縣政府,及於100 年12月16日書面紀錄亦有在場簽名,文件所示的內容,就是和新陳董事長要給被上訴人本票,由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和新公司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復以,杜俊明為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大潮州地下水人工湖補助之人,業經莊啟洪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系爭協議書紀錄上既記載和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杜俊明證稱「工程細部設計」付款條件並未變更等語不符,故杜俊明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原代表和新公司擔任「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主持人,及和新公司總經理,然其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之辭呈內容,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之「工程細部設計」未完工,反而提及「公司已依約請款約1,200 萬元,惟竟遭縣政府一再阻撓迄今,實無道理」等語,此有其提出之辭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佐以,屏東縣政府以100 年12月5 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320243號函通知和新公司終止部分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屏東縣政府終止部分契約之原因為①工程基本設計修正本報告書提報延遲履約52天②100 年3 月至6 月20日止,和新公司於數次的專業技術協調會及工程月會均未說明設計進度及資料提報,且各項重大會議計畫主持人及技師、建築師皆未出席說明③電機技師之部分有分包情形④和新公司並未於每月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⑤和新公司工作團隊人員未辦理簽證⑥工程基本設計圖中設計欄與相關簽名欄位並未有服務建議書中提送之工作團隊人員參與等情,全然未指出被上訴人或和新公司就「工程細部設計」未完成一節,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指摘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之情事,顯與其提出辭呈所載內容、及屏東縣政府終止部分契約之原因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細部設計云云,實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變更原契約云云然該第19條固有契約內容優於其附件之記載,然此應係指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簽立時契約之附件而言,而非指簽約之兩造事後不得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此觀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簽署後,其未盡事宜,以經雙方認可之協定、會議記錄、備忘錄或其他書面等方式補充者,皆視為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甚明(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不可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容有誤會。又系爭本票為清償服務報酬之用,於100 年6 月21日簽發,而和新公司已於100 年6 月23日以和企字第100143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之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含結構分析)及施工規範等資料各20份予屏東縣政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和新公司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工程細部設計,始開立系爭本票,再檢送上開細部計圖等予屏東縣政府。是以,上訴人既已交付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予和新公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當屬於法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就「工程細部設計」部分原雖以屏東縣政府驗收並無待解決事項為付款條件,並於付款條件成就後,再由屏東縣政府通知和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和新公司請款此一請款程序,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和新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逕行以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代原付款條件,則和新公司應按變更後之條件付款,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許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且不符合系爭服務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因和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既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被上訴人無須於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事項,方得請領1,120 萬元之服務費用,業如前述,則屏東縣政府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此一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4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中關於駁回其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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