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謝念錦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上訴人
- 龔漢宗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龔曾春玉、龔顯泰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前往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為親友贈與伊,部分為伊出資購買,伊始為所有權人,系爭動產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屋為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吳苑韶購買,並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故確為伊所有,龔顯泰登記為戶長係為顧及人倫事理,非其即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況龔顯泰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龔顯泰及龔曾春玉皆設籍於系爭房屋,龔顯泰並為戶長,且查封時,龔曾春玉亦稱系爭房屋為其等居住、使用,其等既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系爭動產即可認為其等所有。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電視機及編號五高爾夫球桿之購買證明,而編號二按摩椅雖有送貨單,亦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另編號三、四、六之動產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贈與人出具之證明,惟非正式交易憑證,不足以證明係贈與人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金泰成有限公司、龔顯泰、龔曾春玉之債權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2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8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所有、現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
(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即龔顯泰、龔曾春玉居住,查封當時龔顯泰則登記為戶長。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為龔顯泰、龔曾春玉所有云云。經查,證人龔顯泰證述:本件房屋是被上訴人購買的,目前是由我與太太龔曾春玉及大兒子龔子景的小孩同住。其中,附表編號一的電視機是我大兒子龔子景5 、6 年前購買後送給被上訴人;編號二的按摩椅則是被上訴人於去年或是今年年初時買的;編號三的木製櫥櫃是我二哥的三兒子龔天文,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送給被上訴人;編號四的展示櫥及裡面的日本娃娃,是我女兒龔美珍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送給被上訴人;編號五的高爾夫球桿則是被上訴人從大陸或菲律賓帶回來;至於編號六的水晶洞是我太太哥哥的女兒曾麗華於新居落成時所送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證人龔曾春玉證述:附表編號一的電視機是龔子景5 、6年前購買的;編號二的按摩椅是被上訴人2 、3 年前買的,他並沒有要送給我先生龔顯泰;編號三木製櫥櫃是龔天文送的,她是我先生龔顯泰二哥的三子,當時新居落成時,他送給被上訴人的;編號四的展示櫥包含裡面的日本娃娃,是我女兒龔美珍送的,新居落成時龔美珍的女兒在日本準備考試沒有回來臺灣,是後來才送的,其中展示櫥是臺灣製造及組裝的,2 隻娃娃是在日本買的;編號五的高爾夫球桿則是被上訴人,他從菲律賓、中國大陸拿回來的,這些球桿都是10年以上,他在菲律賓是用新的球桿;編號六的水晶洞,是我哥哥的女兒曾麗華送的,也是新居落成時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2 位證人證述關於系爭動產之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龔天文亦於本院證述:木製櫥櫃係當初被上訴人入厝,由被上訴人去家具店挑選,然後我去付款。證明書是我書寫,當時木製櫥櫃購買價格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龔天文親筆書寫證明文件、龔美珍親筆書寫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打高爾夫球之彩色照片、曾麗華親筆書寫證明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貸款借據、系爭動產照片、龔子景親筆書寫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動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電視在1 樓香舖的後方,按摩椅、木製櫥櫃、展示櫃、水晶洞、高爾夫球桿都是在2樓客廳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並非於龔顯泰、龔曾春玉之房間內查封,而係擺設於系爭房屋內客廳之開放空間,再者,龔顯泰、龔曾春玉於92年間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5,913,6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63 號卷第3 頁),又龔顯泰、龔曾春玉每月各僅有老人年金、國民年金3,000 餘元之收入,有龔顯泰、龔曾春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足見龔顯泰、龔曾春玉尚需倚靠子女扶養,並無多餘資力可資購買系爭動產使用,被上訴人為龔顯泰、龔曾春玉之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供父母居住,並提供屋內家具用品讓父母使用,亦合於常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信,自難僅因龔顯泰、龔曾春玉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龔顯泰為戶長等情,即率爾認定系爭動產為龔顯泰、龔曾春玉所有。
2.上訴人雖上訴主張按摩椅之提貨單、龔天文、龔美珍、曾麗華等人親筆書寫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打高爾夫球之照片,均不足證明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之證述可信度低,不能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惟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僅能由購買憑證認定,倘由動產之使用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亦無不可,查按摩椅之提貨單上已載明訂購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191,000 元,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2 樓,並由被上訴人親筆簽收,參以龔顯泰、龔曾春玉應無資力購買價格高達191,000 元之按摩椅,可資認定按摩椅為被上訴人所購買。龔天文、龔美珍、曾麗華等人親筆書寫之證明文件,均有龔天文等人之簽名,且係陳述木製櫥櫃、展示櫃、水晶洞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新居落成時之賀禮,參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龔天文、龔美珍、曾麗華又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於被上訴人新居落成時贈送賀禮,亦合於一般社交禮儀,足認證明文件所載為真。又龔顯泰、龔曾春玉分別為32年、33年出生,年紀均已逾70歲,亦無證據證明龔顯泰、龔曾春玉有打高爾夫球之習慣,而高爾夫球桿為專屬個人運動用品,被上訴人既有打高爾夫球之嗜好,被上訴人購買高爾夫球桿作為平時休閒運動使用,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可資認定高爾夫球桿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雖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惟已於原審具結,且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客觀證據及情狀相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動產為執行標的物,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排除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一 │聲寶牌電視機│ 台 │ 1 │ ├──┼──────┼──┼──┤ │ 二 │按摩椅 │ 台 │ 1 │ ├──┼──────┼──┼──┤ │ 三 │木製櫥櫃 │ 座 │ 1 │ ├──┼──────┼──┼──┤ │ 四 │展示櫥(包含│ │ │ │ │內部擺設之日│ 座 │ 1 │ │ │本娃娃) │ │ │ ├──┼──────┼──┼──┤ │ 五 │高爾夫球桿 │ 支 │ 37 │ ├──┼──────┼──┼──┤ │ 六 │水晶洞 │ 座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