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景
- 訴訟代理人
- 洪品聰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集
- 訴訟代理人
- 簡福忠
- 被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曾富麟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鈞堅
- 被上訴人
- 鴻茂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郭茂良
- 被上訴人
-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禎昌
- 法定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南一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張雲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 日變更為鄭永春,有該銀行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鄭永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對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所有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保固金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債權人南一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揭押標金及保固金為強制執行,該訴訟標的對於南一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南一公司為被告,雖未經被上訴人及南一公司同意,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屏東醫院辦理招標之「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採購案號:ptuc10211 )」(下稱系爭電扶梯工程),經雙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吉騰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伊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68 %、吉騰公司為32 %。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30萬元及保固金195,000 元雖均係以吉騰公司之名義繳納,惟押標金30萬元全部及保固金中135,499 元均為伊公司所支出,伊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屏東醫院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詎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鴻茂工程行、翊安公司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竟認吉騰公司方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0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62 號及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伊公司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中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翊安公司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則以: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均係由吉騰公司以代表廠商之名義繳納,僅吉騰公司始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上訴人亦僅能在吉騰公司領回押標金及保固金後,依其與吉騰公司間之約定,請求分配其金額,尚無從主張其對於屏東醫院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押標金及保固金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南一公司為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合迪公司、鴻茂工程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南一公司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吉騰公司之債權人,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吉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1日就吉騰公司對屏東醫院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95,000 元,核發扣押命令,於103 年8 月26日送達屏東醫院。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16日對屏東醫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屏東醫院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5 月31日將保固金195,000 元及押標金30萬元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經分配。
㈣、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共同投標系爭電扶梯工程並得標,雙方簽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吉騰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約定由吉騰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由上訴人負責電扶梯工程,報酬依吉騰公司32% 、上訴人68% 之比例,由雙方各自向屏東醫院請領。
㈤、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之支票,由吉騰公司派員持以向屏東醫院繳納,且上開支票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上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後簽發。
㈥、系爭電扶梯工程結算總價金為6,642,092 元,經屏東醫院於103 年2 月21日按前揭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4,516,563 元(依前揭比例計算之金額為4,516,623 元,扣除匯費60元,為4, 516,563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付款之支票,由吉騰公司派員持以向屏東醫院繳納,且上開支票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上訴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扣款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固堪認屬實。惟經原審函詢屏東醫院關於押標金返還相關事宜,據該院函復,略謂:「……有關本院『案號:PTUC10211 ;案名: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案,係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與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並經決標在案;經查本案投標須知第2 頁第15條第⑷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復查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派員檢送支票至本院繳納;本院收受押標金、保固金開立收據亦由吉騰營造有限公司收存,如欲退還押標金、保固金時,應由廠商填妥申請表單並檢附本院開立收據正本,方可辦理相關作業。標案相關保證金循慣例將退還予原繳納廠商,至於共同投標廠商雙方繳納相關保證金之持分金額數,法令及本案招標文件均未另予規範,本院亦無從查證……」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4 日屏醫總字第1050002844號函及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屏東醫院退還押標金之對象,以系爭電扶梯工程之代表廠商即吉騰公司為限。且證人即系爭電扶梯工程承辦人陳勇逞到場證稱:系爭電扶梯工程押標金30萬元係由代表廠商吉騰公司繳納,只能由吉騰公司請求返還,屏東醫院不會將押標金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益見僅吉騰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押標金。則上訴人主張押標金30萬元為其所支出,其有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吉騰公司所繳納保固金195,000 元,其中135,499 元為伊公司所支出,伊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此部分款項云云。惟證人陳勇逞亦證稱:系爭電扶梯工程保固金195,000 元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款前,由吉騰公司以現金繳納,該保固金並非從工程款中扣留,又該保固金係由吉騰公司繳納,只有吉騰公司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屏東醫院不會將保固金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49 頁),顯見亦僅有吉騰公司始得請求屏東醫院返還此一保固金,上訴人並無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上開押標金30萬元及保固金195,000 元既經吉騰公司繳納予屏東醫院,自已由屏東醫院取得金錢所有權,則於屏東醫院返還前,無論吉騰公司或上訴人對之均無所有權存在,至多僅有請求屏東醫院返還之債權,依前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系爭電扶梯工程之押標金債權30萬元及保固金債權135,499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