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張紘帷
- 法定代理人海英俊、蔡明介、林申彬、謝清江
- 原告林南薰(原名:黃健治)
-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政謀之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張訓海、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梁克勇、張明忠、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恒真、劉錫麟、楊邦彥、湯明哲、林進燈、謝清江、卓志哲、孫振耀、蔡義興、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林南薰(原名:黃健治)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 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崇裕 被 告 鄭崇華 被 告 鄭平 被 告 鄭安 被 告 謝霈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逸英 被 告 謝深彥 被 告 謝源和 被 告 海英倫 被 告 海英俊 被 告 張安妮 被 告 張麟德 被 告 柯陳招弟 被 告 柯子興 被 告 柯維恩 被 告 柯慈恩 被 告 李黃秀美 被 告 李忠傑 被 告 李沛穎 被 告 王淑如 被 告 李澤元 被 告 莊炎山 被 告 羅益強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榮源 被 告 黃崇興 被 告 張訓海 被 告 劉春條 被 告 陳永清 被 告 彭宗平 被 告 趙台生 被 告 李吉仁 被 告 黃光明 被 告 蔡文蔭 被 告 王淑玲 被 告 許祿寶 被 告 梁克勇 被 告 張明忠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 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 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 告 陳恒真 被 告 劉錫麟 被 告 楊邦彥 被 告 湯明哲 被 告 林進燈 被 告 謝清江 被 告 卓志哲 被 告 孫振耀 被 告 蔡義興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義泰 被 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義泰 被 告 史恩深之繼承人 被 告 史靜芬 被 告 朱志煌 被 告 楊千 被 告 傅幼軒 被 告 周勝鄰 被 告 余孝先 被 告 陳建誠 被 告 蘇炎坤 被 告 劉深淵 被 告 劉炯明 被 告 林申彬 被 告 葉慶章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林麗珍 被 告 陳宏守 被 告 游張松 被 告 蕭崇河 被 告 鍾斌賢 被 告 林寬照 被 告 陳志泰 被 告 史餘芳 被 告 史靜芬 被 告 范森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 告 陳秀玲 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 告 梁錦泉 被 告 陳天任 被 告 吳聲隆 被 告 YU CHOR WING WILSON 被 告 劉冠麟 被 告 莊淵棋 被 告 柯拔希 被 告 柯行天 被 告 柯妙比 被 告 柯妙論 被 告 蔡丁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明顯 被 告 蔡明仁 被 告 蔡明介 被 告 蔡其軒 被 告 蔡誼甄 被 告 沈哲永 被 告 李翠馨 被 告 謝明 被 告 林不愛 被 告 鄧幼妹 被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重雨 被 告 曾昭玲 被 告 許維夫 被 告 許心瑜 被 告 許心嚴 被 告 許心華 被 告 張秉衡 被 告 朱尚祖 被 告 陳冠州 被 告 王伯元 被 告 顧大為 被 告 鍾佳樹 被 告 陳曼珠 被 告 金聯舫 被 告 林介中 被 告 李和琴 被 告 許瓊蓮 被 告 黃學偉 被 告 張方欣 被 告 JACK QI SHU 被 告 張立中 被 告 沈修平 被 告 劉中平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呂良鴻 被 告 余金龍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賓鄉 被 告 酌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 告 蔡文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旻杰 被 告 蔡雨彤 被 告 龍陳文子 被 告 龍雲飛 被 告 龍湘芸 被 告 龍湘亭 被 告 陳清雅 被 告 林世釧 被 告 傅志忠 被 告 黃學義 被 告 徐曼華 被 告 梁慶祥 被 告 梁胡對 被 告 王慧蓮 被 告 吳永昌 被 告 許長源 被 告 葉月圓 被 告 詹明華 被 告 方芳 被 告 方諄 被 告 黃香英 被 告 鄭紹沂 被 告 汪慧娟 被 告 余景賢 被 告 呂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61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 元,依起訴時即106 年1 月4 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對新臺幣32.185元計算,即為103,861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8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等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有欠明確,其程式尚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 三、請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鍾小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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