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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紘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告
林南薰(原名:黃健治)
被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被告
鄭崇裕
被告
鄭崇華
被告
鄭平
被告
鄭安
被告
謝霈之繼承人
被告
謝逸英
被告
謝深彥
被告
謝源和
被告
海英倫
被告
海英俊
被告
張安妮
被告
張麟德
被告
柯陳招弟
被告
柯子興
被告
柯維恩
被告
柯慈恩
被告
李黃秀美
被告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王淑如
被告
李澤元
被告
莊炎山
被告
羅益強之繼承人
被告
許榮源
被告
黃崇興
被告
張訓海
被告
劉春條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彭宗平
被告
趙台生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文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許祿寶
被告
梁克勇
被告
張明忠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陳恒真
被告
劉錫麟
被告
楊邦彥
被告
湯明哲
被告
林進燈
被告
謝清江
被告
卓志哲
被告
孫振耀
被告
蔡義興
被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義泰
被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義泰
被告
史恩深之繼承人
被告
史靜芬
被告
朱志煌
被告
楊千
被告
傅幼軒
被告
周勝鄰
被告
余孝先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蘇炎坤
被告
劉深淵
被告
劉炯明
被告
林申彬
被告
葉慶章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陳宏守
被告
游張松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鍾斌賢
被告
林寬照
被告
陳志泰
被告
史餘芳
被告
史靜芬
被告
范森雄之繼承人
被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告
陳秀玲
被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梁錦泉
被告
陳天任
被告
吳聲隆
被告
YU CHOR WING WILSON
被告
劉冠麟
被告
莊淵棋
被告
柯拔希
被告
柯行天
被告
柯妙比
被告
柯妙論
被告
蔡丁發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明顯
被告
蔡明仁
被告
蔡明介
被告
蔡其軒
被告
蔡誼甄
被告
沈哲永
被告
李翠馨
被告
謝明
被告
林不愛
被告
鄧幼妹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吳重雨
被告
曾昭玲
被告
許維夫
被告
許心瑜
被告
許心嚴
被告
許心華
被告
張秉衡
被告
朱尚祖
被告
陳冠州
被告
王伯元
被告
顧大為
被告
鍾佳樹
被告
陳曼珠
被告
金聯舫
被告
林介中
被告
李和琴
被告
許瓊蓮
被告
黃學偉
被告
張方欣
被告
JACK QI SHU
被告
張立中
被告
沈修平
被告
劉中平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呂良鴻
被告
余金龍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賓鄉
被告
酌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蔡文祥之繼承人
被告
蔡旻杰
被告
蔡雨彤
被告
龍陳文子
被告
龍雲飛
被告
龍湘芸
被告
龍湘亭
被告
陳清雅
被告
林世釧
被告
傅志忠
被告
黃學義
被告
徐曼華
被告
梁慶祥
被告
梁胡對
被告
王慧蓮
被告
吳永昌
被告
許長源
被告
葉月圓
被告
詹明華
被告
方芳
被告
方諄
被告
黃香英
被告
鄭紹沂
被告
汪慧娟
被告
余景賢
被告
呂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61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 元,依起訴時即106 年1 月4 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對新臺幣32.185元計算,即為103,861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等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有欠明確,其程式尚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

三、請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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