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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告
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恩
原告
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崑明、吳瑞英、劉靜金、陳冠志、鐘國家、黃秀玉、鐘文君、鐘均耀、林映秀、吳哲銘、吳智源、林英偉、楊孟蓉、王予茗、楊珊燁、楊政曉、邱朱美芬、張春秋、謝來錦、江惠慧、江惠群、王家后、謝吳有、陳舜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4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原告(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鑑估價值4,93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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