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9,270 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8,72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8,221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