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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9,270 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8,72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8,221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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