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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告
傅雅珮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詳即千益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完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767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應徵裁判費4,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核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是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500 元後(計算式:1000×1/2 =500 ),應繳納裁判費3,50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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