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潘快、陳嘉瑜、張瑞德
- 當事人林明波、澳亞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明波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澳亞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八十五年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六三五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3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其迄未聲報清算,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2463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仍應視為存續。是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陳明。 二、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故本件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已如前所述,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被告全體董事有李信志、楊照碧、許輝淦3 人,其中楊照碧已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許輝淦已於98年6 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至39頁),是故本件應以被告尚存之董事即李信志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對其為送達。再本件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金木(下稱林金木)因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乳品經銷契約關係,為擔保林金木經銷貨款之履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85年3 月13日由林金木及原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既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林金木經銷貨款之履行,而被告公司業於96年3 月9 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可能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及第881 條之13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業於96年3 月9 日確定,又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之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此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本件林金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而失所附麗。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應予以塗銷,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部分之規定雖係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之規定,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96年9 月28日),而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例如抵押權人並未貸予款項,亦未受讓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因抵押權人公司解散等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等,均以設定登記之記載為準,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謄本已明文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5年3 月13日、權利人:澳亞乳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金木、林明波,設定義務人:林明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96年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3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可能再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6年3 月9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抵押權從屬性並因而回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且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發生之債權於前揭確定之日並不存在任何擔保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扺押權此時因確定性質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故而其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原則」而趨於無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無誤。 四、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彩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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