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陳春招、莊智涵
- 當事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20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5 年10月3 日期間向伊訂購健康食品,伊均已供貨由被告簽收,惟經伊屢次催討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貨款共654,320 元。被告內部之協議書,伊並不知情,亦對伊不生拘束效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積欠貨款乙事,不僅知悉而且承認並簽名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故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經營不善,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莊智涵接手經營,於103 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莊淑如即莊智涵之姐與原法定代理人陳勝安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以前之債務,屬陳勝安經營部分由陳勝安負責支付,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日之貨款共計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應向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請求,伊無支付義務。又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日止之貨款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係於105 年11月22日始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超過108,000 元及法定利息外,其餘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明細表、貨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告亦不否認積欠貨款654,320 元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前之債務應由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負責,又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9日止之貨款546,32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失其法人地位或變更其法人地位,原告係與被告間成立健康食品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陳勝安或莊智涵間,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更迭而受影響,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性質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亦僅拘束簽立協議書之人即莊淑如與被告,效力自不及於簽立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5 月31日前之債務由前法定代理人陳勝安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之貨款,應自105 年3 月19日起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之105 年10月2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記載「本期未清金額54,000元,總未清金額654,320 元」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亦簽名於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承認此一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上之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4,320 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珍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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