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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哲可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枷含
被告
林哲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哲可木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枷含、林哲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向伊銀行辦理貸款,共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12日止,除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72%計算利息(調整後目前利率為4.04%)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6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250 萬3,287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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