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騰翔育樂有限公司 被 告 威翔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海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仲華,潘仲華復變更為林學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72 頁反面),潘仲華、林學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172 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於104 年11月15日簽訂之大鵬灣輕航機委託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權利金及賠償違約金,與反訴原告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均係本於兩造簽訂之上開委託經營契約而衍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騰翔育樂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翔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邀同被告威翔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為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大鵬灣輕航機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24 年11月14日止,由伊提供被告騰翔公司契約生效日時現狀之棚廠、飛機停放區、停機坪、跑道、餐廳及廚房等場地,並委託被告騰翔公司經營輕航機業務,被告騰翔公司則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固定權利金、依營業計算之變動權利金及特許權利金。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騰翔公司應從簽約日起算之第1 年第7 個月(即105 年5 月15日)開始繳納固定權利金(第一年前6 個月免收固定權利金),惟被告騰翔公司均藉詞拒不給付,伊曾於105 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騰翔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納積欠之固定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計算式:70000 ×5 =350000),復於10 6 年6 月6 日發函對被告主張被告騰翔公司未按期繳納固定權利金(系爭契約第4 條)、未交付有效本票(系爭契約第5 條)、未撰擬營運計劃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未有10架CTLS機型輕航機到位等事由(均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騰翔公司已於106 年6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契約即已終止,然被告騰翔公司尚積欠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之固定權利金9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騰翔公司應於106 年6 月22日前(即終止15日內)將上開場地返還伊,惟被告騰翔公司遲至106 年7 月18日始將上開場地歸還,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翔公司賠償伊違約金66,675元(計算式:80000 ÷30×25=66675 )。依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騰翔公司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伊966,675 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威翔公司給付之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騰翔公司應給付原告966,675 元,暨其中35萬元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騰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226,675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騰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威翔公司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飛機停放區【含原戶外停機坪建構鋼構棚廠一座(長35公尺* 寬25公尺,高度與棚廠同),以下簡稱新建棚廠一座】予被告騰翔公司使用,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該區,致被告騰翔公司無法進行輕航機營運活動及飛機停放,被告騰翔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該區予被告騰翔公司前,拒絕給付固定權利金。退而言之,縱認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義務人為被告騰翔公司,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約定,原告亦有申請並通過環評變更備查(或環境差異分析)、變更開發計畫書、核發建築執照之義務,惟原告擅自撤回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備查案,亦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計畫書變更許可,已違反其義務,被告騰翔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該區予被告騰翔公司前,拒絕給付固定權利金。 ㈡、被告騰翔公司雖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予原告,惟系爭契約已載明發票日為簽約日,且被告騰翔公司於交付上開本票時,已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則原告以被告騰翔公司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騰翔公司有未交付合法本票予原告,惟原告亦有上開㈠之違約事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騰翔公司既得拒絕給付固定權利金,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翔公司賠償其違約金66,675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騰翔公司於104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騰翔公司可使用之場地(棚廠、飛機停放區、停機坪及跑道、餐廳廚房內約三分之一區域及餐廳廚房外約15mX15m 區域,詳如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並委託被告騰翔公司經營輕航機業務,被告騰翔公司則給付固定權利金及依營業計算之變動權利金及特許權利金(詳如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另由被告威翔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 ㈡、被告騰翔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固定權利金。 ㈢、被告騰翔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將場地返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及被告騰翔公司各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及被告騰翔公司各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是否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能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8 條、第11條第4 項約定,可知均表示增建及新建設施部分均係由被告騰翔公司出資,而所有權歸屬原告,且證人汪清海到庭證稱:「(原戶外停機坪建構鋼構棚廠一座,就建構的部分當初是否有談由何人出資興建?)當然是被告出資,因為我們是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謝琦鈦到庭亦證稱:「(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的飛機停放區有記載要在原戶外停機坪建構鋼架棚廠一座,此座棚廠應由何人興建?)由我們出錢,但是是由大鵬灣蓋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原告就新建棚廠一座部分,並無出資義務,而係由被告騰翔公司出資。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騰翔公司可使用之場地如下:……:飛機停放區:原戶外停機坪建構鋼構棚廠一座(長35公尺* 寬25公尺,高度與棚廠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被告騰翔公司及凱翔承諾於簽約後10個月內,至少10架CTLS機型輕航機到位……。本院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可知新建棚廠係為停放飛機所需而興建,且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3 項約定,新建棚廠即係為停放簽約後10個月內到位之10架CTLS機型輕航機,復審酌系爭契約確已將新建棚廠記載於飛機停放區,且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擬定,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所提供被告騰翔公司之飛機停放區,應具備於簽約後10個月內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主給付義務)之使用狀態,則原告主張:伊僅須現況交付飛機停放區即可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交通部觀光局與原告簽訂之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享有開發經營權(即開發單位),則向環保署提出調整環境影響說明書,均須以原告名義辦理。又於105 年6 月間,兩造與勤智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智公司)簽訂輕航機停機棚環評變更申請委託合約書,依第一條約定,……勤智公司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論述爭取備查。本項完成即結案,否則將進行第二作業。二、環評差異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原告於105 年8 月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備查內容中,亦將興建新建棚廠(即輕航機停機棚位置調整)作為申請備查項目之一,足見兩造及勤智公司於簽約及申請備查時,均認興建新建棚廠至少須經向環保署申請備查。復觀諸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 年7 月8 日函,略以:新建一鋼構棚廠停放飛機使用,已涉及開發計畫內容變更,而需由原告向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申請開發計畫變更或核備之位置,並非原開發計畫……爰涉及場域開發及變更,須由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備查資料,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環境影響評估行政院環保署審查等語,堪認興建新建棚廠至少須經向行政院環境署申請備查(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原告雖主張:環保署已認可原告於97年3 月間向其提出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遊一區輕航機平面配置圖即有輕航機停機棚之設置,又輕航機停機棚位置變更前後以整體開發規模而言,差異確實極微,屬開發區內細部設計,應無須辦理環評變更云云,惟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建棚廠涉及輕航機停機棚自大鵬灣輕航機俱樂部之東北側變更至東南側,又新建建物及其所在位置對於環境影響,一般均難謂不重大,尚難認僅屬開發區內細部設計,且依上開規定,「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已須主管機關備查,則本件新建棚廠(東北側變更至東南側)至少須經行政院環保署備查(或環境差異分析),始得繼續申請建照。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應交付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予被告騰翔公司,且調整環境影響說明書亦須以原告名義為之,則原告自有以其名義協力為被告騰翔公司向環保署申請新建棚廠案備查之義務。惟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逕自撤回該部分備查之申請(見本卷二院第119 頁),則原告已違反其協力送審之義務無訛。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騰翔公司)於簽約後7 個工作天(即104 年11月22日),應交付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簽約日、乙方為發票人、甲方(即原告)為受款人、票據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甲方。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於票據權利到期一個月前為票據交換,如乙方未遵期交換票據,乙方同意原告填載到期日,甲方可行使票據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契約期滿後,經甲方確認無應扣款項及結清相關費用後,無息發還。經查,被告騰翔公司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577821)予原告,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本票應屬無效。嗣經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鵬專字第10600052號函通知被告騰翔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簽訂合法有效之本票予原告,然被告騰翔公司並未依約及期限內簽發有效本票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抗辯:被告騰翔公司雖交付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予原告,惟其已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該本票合法有效,被告騰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履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細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被告騰翔公司簽發之本票,應具備未記載到期日及應記載簽約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且由該約定之後段約定可知,上開本票僅授權原告於被告騰翔公司未遵期交換票據時,由原告填載到期日,並無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則尚難據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認被告騰翔公司已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此外,被告就被告騰翔公司已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騰翔公司未依約簽發有效本票予伊,且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騰翔公司履行,惟被告騰翔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及期限內簽發有效本票予伊一節,即堪信為實在。 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未違反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若因而造成未違反之一方受有損失,違反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騰翔公司雖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有效本票之違約行為,惟原告亦有未交付具備於簽約後10個月內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及違反其協力送審義務之違約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自不可採。至兩造是否被告騰翔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返還場地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新建棚廠部分,迄今均未經行政院環保署備查,自難認原告已交付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予被告騰翔公司,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騰翔公司抗辯:原告交付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予伊前,伊得拒絕給付固定權利金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權利金,自無理由。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尚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翔公司賠償伊違約金66,675元,亦非有理由。又被告騰翔公司既毋庸給付原告權利金及賠償違約金,則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威翔公司負保證之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3條及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翔公司給付原告966,675 元,暨其中35萬元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騰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226,675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騰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威翔公司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伊飛機停放區(含新建棚廠一座),致無法進行輕航機飛行活動,經伊於106 年6 月3 日函請反訴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交付飛機停放區,惟反訴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伊復於106 年7 月5 日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伊嗣於106 年7 月18日已交還場地予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情事,致無法進行輕航機飛行活動及飛機停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跑道整建工程費用:4,987,773 元(尚扣留工程款179,129 元);㈡空氣污染防制費11,193元;㈢委任建築師報酬:85,050元;㈣委任勤智公司報酬:189,000 元。以上合計5,093,88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93 +85050 +18900 =0000000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93,88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未支付權利金及未交付合法有效本票,經伊催告仍不為履行,伊於106 年6 月7 日合法終止契約,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載新建棚廠一座,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由反訴原告興建並負擔費用,則伊僅須將飛機停放區空地交付反訴原告使用,即完成交付義務,且伊確已交付飛機停放區空地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向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實體事項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反訴原告已支出下列部分金額:⒈大鵬灣飛行俱樂部跑道整建工程工程款:4,987,773 元(尚扣留工程款179,129 元);⒉空氣污染防治費:11,193元;⒊委任建築師報酬:85,050元;⒋委任勤智公司報酬:189,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93,887 元,有無理由? 反訴被告雖有未交付具備於簽約後10個月內得興建新建棚廠一座之場地之違約行為,惟反訴原告亦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有效本票之違約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93,887 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93,88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期別│ 期 間 │固定權利金│備註 │ ├──┼──────────┼─────┼───┤ │ 1 │104/11/15-104/12/14 │0 元 │ │ ├──┼──────────┼─────┼───┤ │ 2 │104/12/15-105/01/14 │同上 │ │ ├──┼──────────┼─────┼───┤ │ 3 │105/01/15-105/02/14 │同上 │ │ ├──┼──────────┼─────┼───┤ │ 4 │105/02/15-105/03/14 │同上 │ │ ├──┼──────────┼─────┼───┤ │ 5 │105/03/15-105/04/14 │同上 │ │ ├──┼──────────┼─────┼───┤ │ 6 │105/04/15-105/05/14 │同上 │ │ ├──┼──────────┼─────┼───┤ │ 7 │105/05/15-105/06/14 │70,000 元 │ │ ├──┼──────────┼─────┼───┤ │ 8 │105/06/15-105/07/14 │同上 │ │ ├──┼──────────┼─────┼───┤ │ 9 │105/07/15-105/08/14 │同上 │ │ ├──┼──────────┼─────┼───┤ │ 10 │105/08/15-105/09/14 │同上 │ │ ├──┼──────────┼─────┼───┤ │ 11 │105/09/15-105/10/14 │同上 │ │ ├──┼──────────┼─────┼───┤ │ 12 │105/10/15-105/11/14 │同上 │ │ ├──┼──────────┼─────┼───┤ │ 13 │105/11/15-105/12/14 │80,000 元 │ │ ├──┼──────────┼─────┼───┤ │ 14 │105/12/15-106/01/14 │同上 │ │ ├──┼──────────┼─────┼───┤ │ 15 │106/01/15-106/02/14 │同上 │ │ ├──┼──────────┼─────┼───┤ │ 16 │106/02/15-106/03/14 │同上 │ │ ├──┼──────────┼─────┼───┤ │ 17 │106/03/15-106/04/14 │同上 │ │ ├──┼──────────┼─────┼───┤ │ 18 │106/04/15-106/05/14 │同上 │ │ ├──┼──────────┼─────┼───┤ │ 19 │106/05/15-106/06/14 │同上 │ │ ├──┼──────────┼─────┼───┤ │ 20 │106/06/15-106/07/14 │同上 │ │ ├──┼──────────┼─────┼───┤ │ 21 │106/07/15-106/08/14 │同上 │ │ ├──┴──────────┴─────┴───┤ │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終止契約,故以下106 年8 月│ │14日後之固定權利金省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