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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被告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
被告
柳雨涵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柳雨涵、柳威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柳雨涵、柳威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朔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柳雨涵、柳威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付(目前利率為3.97%),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應依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朔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申請動支500 萬元,後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李瑞芬為連帶保證人,並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10月13日止。詎被告安朔公司自106 年3 月17日起,因有3 紙以上支票遭到退票,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以其存款為抵銷後,現尚積欠443 萬5,214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安朔公司於99年8 月間向伊銀行申辦商務信用卡,以被告柳雨涵、柳威壯為持卡人,得在信用額度80萬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惟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應另計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然至106 年3月1 日止,被告安朔公司已積欠信用卡款項17萬9,068 元,依約應由被告安朔公司、柳雨涵、柳威壯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催收記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安朔公司、柳雨涵、柳威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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