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王祥舟
- 被告
- 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瑞芬
- 被告
-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敏祥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李瑞芬、柳威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即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27%計算,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嗣被告敏祥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申請額度動用,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被告敏祥公司並於105 年9 月19日申請還款期限展延至110 年6 月1 日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敏祥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已有3 張以上支票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無需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目前被告敏祥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瑞芬、柳威壯依約為被告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原告催告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敏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敏祥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瑞芬、柳威壯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敏祥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