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兼被告 謝琮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兼原告 黃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珍應將基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一○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謝琮揚。 黃春珍應給付謝琮揚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黃春珍將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琮揚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謝琮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黃春珍負擔。 黃春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黃春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296 、401 號遷讓房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民事事件(以下分別稱第296 號事件、第401 號事件),當事人均為謝琮揚、黃春珍,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96-47地號土地及同段1048建號建物(以下若單獨指稱土地或房屋,則稱系爭196-41地號土地、系爭196-47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屋,若指稱房屋及土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及抗辯: 一、謝琮揚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部分: (一)謝琮揚主張:謝琮揚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建設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因阿姨黃春珍預計於同年11月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將原租屋處退租,謝琮揚乃同意黃春珍及外祖母於105 年10月16日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兩造嗣因房屋裝潢問題發生爭執,黃春珍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謝琮揚簽發本票、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謝琮揚因不堪其擾而搬離,並於105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黃春珍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請其於一個月內遷離,惟黃春珍屆期仍未遷出,則謝琮揚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春珍遷讓房屋;又黃春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雖位於非都巿地區,然為新屋且生活機能及對外交通均十分便利,應得比照土地法所定城巿房屋租金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據此計算每月租金為7,447 元【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165.1 平方公尺×8%÷12月)+( 房屋課稅現值456600元×8%÷12月)=7447元】,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春珍給付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47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 )黃春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謝琮揚。(2 )黃春珍應給付謝琮揚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琮揚7,447 元。 (二)黃春珍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因預計出國工作,為照顧伊母親而購置,為能在伊出國期間母親亦獲妥善照護,伊乃邀謝琮揚同住,以代照護工作。再考量伊本身無子女,若以謝琮揚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可享節稅利益及避免日後繼承紛爭,亦方便謝琮揚於伊出國期間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謝琮揚名下。系爭不動產除簽約當日由謝琮揚先行墊付訂金10萬元外,其餘自備款135 萬元均是由伊支付,房屋裝潢工程費用45萬多元也是由伊付款,僅房屋貸款495 萬元係以謝琮揚名義所申貸,謝琮揚事實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謝琮揚則購買總價63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 部,為節省稅捐、保險費之故乃登記於伊名下,謝琮揚將銀行定存解約所得款項50萬元,係先行交付伊作為日後分期繳納車貸之用。另謝琮揚雖將澳幣18,000元轉匯伊所申設銀行外匯帳戶,但僅是委託伊代為理財,並非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嗣伊出國工作計畫取消,要求謝琮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簽立本票、借名登記契約、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以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然均遭謝琮揚拒絕,反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要求伊與母親、外籍看護遷出。系爭不動產既為伊借名登記於謝琮揚名下,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謝琮揚起訴所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謝琮揚之訴駁回。 二、黃春珍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部分: (一)黃春珍主張,除與上開答辯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伊已於105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借名登記之約定,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謝琮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語。並聲明:謝琮揚應將系爭196-41地號土地、系爭196-4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珍。 (二)謝琮揚除援引上開起訴陳述內容為答辯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的自備款除簽約當日伊支付10萬元外,另伊又將銀行定存6 筆解約得款6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30萬元共90萬元交給黃春珍,且也轉匯澳幣18,000元約合新臺幣45萬元予黃春珍,均由黃春珍代為繳納,而房屋貸款亦是每月自伊帳戶扣繳,足見伊並非無資力。至自小客車1 部乃黃春珍自行購買,借予伊使用,非伊所買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黃春珍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謝琮揚於105 年9 月2 日以本人名義與宏城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買受系爭不動產(戶別:B6),房地成交總價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於謝琮揚名下。 三、系爭不動產現由黃春珍占有使用。 四、買賣契約簽約當日,由謝琮揚自行付訂金10萬元。 五、謝琮揚於105 年9 月2 日將其名下6 個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並提領,共領出61萬餘元。 六、謝琮揚於105 年9 月7 日將澳幣1 萬7940元匯入黃春珍申設之兆豐商銀外幣帳戶內。 七、黃春珍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以本人(備註欄註明謝琮揚)、謝琮揚名義將購屋款54萬元、81萬元匯入宏城建設公司帳戶,匯款單交由謝琮揚收執。 八、房屋貸款迄今均自謝琮揚帳戶直接扣繳本息。 九、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40餘萬元,係由黃春珍所支付。 十、洽購系爭不動產期間,另有購得自小客車1 部,價金63萬元,登記黃春珍名下,原由謝琮揚使用,但謝琮揚離開系爭不動產之後,即未使用該車。其中自備款(含訂金)26萬元、牌照稅等稅捐均由黃春珍支付,貸款37萬元亦以黃春珍名義簽訂,並自其帳戶直接扣繳。但車體險由謝琮揚自行支付3 萬5 千元,另外洗車費用1 萬多元也是謝琮揚自行支付。 肆、本件爭點在於: 一、謝琮揚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請求黃春珍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二、黃春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謝琮揚名下,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琮揚起訴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終止與黃春珍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黃春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黃春珍所否認;黃春珍起訴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謝琮揚名下,已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謝琮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謝琮揚所否認,是本件最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自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至105 年11月間雙方交惡,有諸多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Line對話,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其中: 1、105 年8 月30日因代書撥打電話通知謝琮揚,告知於105 年9 月2 日前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謝琮揚轉知黃春珍,黃春珍傳送如下Line訊息予謝琮揚:「你想想看,若你買B6,我用租金抵你貸款。」、「不用擔心,你幹嘛比賣房子的人緊張。」、「只要你想清楚,真得要買別讓她們的話嚇到,現在是買方市場。」、「你就對她說你最近都加班問他們怎麼簽約?我公司的客戶,我們都等她三個月了,你真要買再說。請先想清楚」(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277 至279 頁),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者,實為謝琮揚,否則黃春珍何須對謝琮揚表示欲以租金抵償貸款?且若系爭不動產為黃春珍所欲承購,以其買方身分,又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277 頁),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有相當認知,自應由其自行與賣方或代書聯繫接洽,實無推由人頭謝琮揚應對之理。 2、105 年9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黃春珍將其與謝琮揚姊姊之對話內容傳送Line訊息予謝琮揚,其中提及:「我現在一定要去柬埔寨工作,所以他(按:指謝琮揚)買那房子是為和安頓妳媽,妳媽一定會繼續照顧家豪. 當然揚揚和我都會照顧豪豪. 我為安頓外婆/ 外勞,所以我會用租金幫他分攤房貸. 沒有我,他可能也買不了那房子,銀行不會貸他那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281 頁),依上開黃春珍對謝琮揚之姊所述情節,仍可見謝琮揚才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並非黃春珍。 3、105 年9 月4 日契約審閱期間,黃春珍復傳送Line訊息予謝琮揚,提及:「合約書看一遍,順便帶來我家。有問題我馬上教你。也許你會有不像我們常看的人相同的看法及問題。你一定要了解房屋買賣合約,否則被騙都不知道。…。」、「…。記得你不是買更大的垃圾場給她(按:指謝琮揚之母)用,到那邊我會再丟掉,我付租金給你,還有外勞幫忙整理。若你是屋主,無法維持乾淨清潔,外婆和我住不下去,那就請你自己承擔房貸。」、「…,所以這棟房子一後是你的根,你要好好維護。若手足不挺你,改分家了,用你的智慧,好好去處理姐弟妹關係,委婉向你媽說明,買房子後你的經濟壓力,你拿薪水條給她看,再拿帳單及錢讓她去繳費讓她了解你每月所要支付的帳單,這麼多。」、「…。你繳不出房貸,銀行就翻臉不認人,房子遭拍賣(賤賣),你現在所付的錢會全沒了。到時是流落街頭。」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297 至301 頁)。又105 年9 月12日黃春珍傳送Line訊息給謝琮揚,提及:「我還是要提醒你,9/10撥款後,你就要開始每月還17000 的房貸。…. 」、「…,我希望你買人生第一棟房子是順順利利搬進去,高高興興住下去,雖忙及累(那是必然的),但一切都值得. 」、「所以一起撐過這過程,你會學到東西,作為其他人經驗建議。正面看它。你不錯了,還買得起房子,撐過就是你的。」、「請記得你要付房貸及車貸不是我喔,自己算,還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309 、313 、317 、319 頁),據上,黃春珍於契約審約期間、銀行貸款撥款時,係立於第三人、長輩身分立場,對謝琮揚提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諄諄提醒謝琮揚買房、買車後將承擔之家庭責任及面臨之經濟上壓力,其間並一再強調系爭不動產為謝琮揚所購買,故系爭不動產確為謝琮揚所有,堪予認定。 4、105 年 11 月 25 日兩造決裂後互相傳送 Line 訊息,黃春珍傳送略以:「…。你和青儀(按:指謝琮揚姊姊)都一樣,你們家小孩都一樣,窮怕了所以自私,只想到自己,只是做以不一樣而已。請問我出錢幫你買後房子(我付的比你多,名字掛你,車子你用),出力忙到今天幫你處理房子事情,幫你買菜煮飯,還沒錢拿,請問以後還要幫你養妻兒嗎?…。」等語,謝琮揚回傳略以:「…妳都說要以租金的方法抵銷,為什麼還一直要逼我簽本票,難道不能在租屋契約上註明就好了嗎?說妳要保障,那麼誰給我保障,貸款人是我,妳也不是保證人,如果有什麼問題債還是我自己扛!還是不信任我,那妳當初就不該說要幫助我買這間房子了,而且當初也只說簽租屋契約跟本沒說要本票,如果妳堅持要簽本票來求個保障,那我直接房子賣還妳現金好了!車子也賣一賣了這樣就沒在欠妳錢了!這樣妳也可以安心有保障,我也不想住在哪間房子了,我為了還房貸還有車貸努力工作有班就盡量加,我有說成天出去玩都靠別人來幫嗎?…」等語,黃春珍復又回傳:「要賣隨便你,名字是你的,自己想清楚,不要到時繳完稅一毛不剩,還欠債。不要再把問題丟給我」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331 至333 頁、第337 頁),由上開黃春珍與謝琮揚間之Line對話,亦可見系爭不動產、自小客車均是謝琮揚所購買,但其因財力不夠支付自備款,乃由黃春珍出錢代為補足,並約定由黃春珍以承租方式抵銷款項,房貸、車貸則由謝琮揚自行繳納,但嗣後因生活、理財觀念分歧致生爭端,最終雙方不歡而散。 5、綜上,由兩造之上開 Line 對話內容,可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謝琮揚所承買,黃春珍則給予金錢上之助力,謝琮揚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無據。 (二)謝琮揚另提出標題為「附件一 萬丹宏城鄉林 B6 購屋 /購車 ToyotaAQV -9651 謝琮揚向黃春珍借款金額及明細 如下列:105/11/25 」之文書(見本院第 296 號事件卷 一第 379 頁,下稱系爭借款明細),並稱此借款明細係 黃春珍要求伊簽立本票時所提出,黃春珍否認該借款明細為其所製作,謝琮揚則舉系爭借款明細與黃春珍提出於本院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內黃春珍自行註記之事項逐一相符為據,用以證明系爭借款明細為黃春珍所製作。本院查: 1、系爭借款明細之內容只牽涉謝琮揚、黃春珍之財務狀況,故製作該紙借款明細之人必是二者之一人。又系爭借款明細所記載黃春珍支出款項之項目、日期及金額,與黃春珍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445 至455 頁)之提領、轉帳或匯款等款項支出日期、金額及其上黃春珍手寫支出項目註記,二者內容幾無二致,故系爭借款明細應係自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所註記內容謄抄轉錄而來;且自小客車為謝琮揚所購買,為黃春珍於本件訴訟中之一貫主張,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而系爭借款明細上亦為相同記載,惟謝琮揚於寄送予黃春珍之存證信函及於本件審理中,均極力否認有購買自小客車,並主張自小客車乃黃春珍自行添購(參見本院第 296 號事件卷一第87至89頁、第373 至375 頁),是以若系爭借款明細為謝琮揚所製作,其顯然不可能為自小客車係其購買之類似記載,故綜上說明,系爭借款明細應為黃春珍所製作並交給謝琮揚對帳無訛。 2、由系爭借款明細並配合黃春珍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春珍自行製作之裝潢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181 頁)可得知雙方財務支出狀況:系爭不動產、自小客車均是謝琮揚所購買,房貸495 萬元、車貸37萬元亦均為謝琮揚須行支付,而自小客車自備款26萬元係由黃春珍先行墊付。謝琮揚於105 年9 月2 日支付購屋訂金10萬元,於105 年9 月7 日交付黃春珍現金50萬元,9 月8 日將澳幣17,940元匯給黃春珍,均是託黃春珍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用,其間不足差額則由黃春珍代墊,於9 月10日、9 月13日分別付給建設公司54萬、81萬元,另裝潢費用總共45萬餘元,亦為黃春珍代為墊付,凡此益得為謝琮揚購買系爭不動產,黃春珍出資資助等情事之佐證。 (三)黃春珍之主張及抗辯,均無理由: 1、黃春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謝琮揚名下,此為謝琮揚所否認,黃春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黃春珍僱請之外籍看護 TATI 證稱:系爭房屋是黃春珍買的,是黃春珍出錢的,這是黃春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358 至362 頁),但證人TATI不過為受僱之外勞,以其身分對於黃春珍、謝琮揚間發生情事均無可能介入,關於系爭房屋由何人出錢買受亦僅是由黃春珍單方面告知,其是否知悉實際情形及事實經過,自有可疑。又證人即黃春珍朋友兼理財專員施文萍證稱:我在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擔任理專職務,黃春珍一直是我的客戶,謝琮揚只在去澳洲遊學前見過一面,他回國後就未曾再看過。105 年間謝琮揚透過黃春珍跟我索取匯款指示說明書,並將款項匯入黃春珍的外幣帳戶內,黃春珍跟我說這筆款項是要投資,我就投資標的有提供建議。黃春珍有跟我提過要在萬丹買房子的事情,和我討論要動用哪筆資金,我建議她動用存款即可,但後續資金究竟誰出,我就不知道。我有問她為什麼要買在屏東,她說是為了照顧母親,並說到要將房子登記在謝琮揚名下,讓他可以安心照顧外婆。我反對這樣的作法,因為對黃春珍沒有保障,房子買了之後她也跟我說過裝潢、修繕的錢都是她出的。我和黃春珍很熟,和謝琮揚不熟,我是最近才知道他們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二第124 至130 頁),證人施文萍關於兩造間發生情事之證述,訊息均自黃春珍一方聽聞而來,並非親身見聞或曾介入其中了解,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黃春珍曾有借名登記之意向,但其後黃春珍、謝琮揚如何協調磋商買屋相關事宜,是否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均非其所知悉,是其證詞仍不足以作為黃春珍、謝琮揚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2、至黃春珍主張:謝琮揚並無相當資力獨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故不可能買受系爭不動產。又謝琮揚於105 年9 月2 日交付之購屋訂金10萬元,是先幫伊代墊、加上 105 年9 月7 日交給伊的現金50萬元,都是要用來支付謝琮揚購車款之用。而謝琮揚匯給伊的澳幣是託伊理財,不是付房款等節,業經本院將所認定之事實併理由分述如上,黃春珍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為謝琮揚所買受,已足認定,雖黃春珍亦有出資支付部分自備款、裝潢費用,但應僅為消費借貸之性質,不能據此遽認黃春珍為真正之買受人,則黃春珍主張與謝琮揚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尚乏充足證據證明,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琮揚起初同意黃春珍入住系爭房屋,惟既於105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春珍限期1 月內搬離,黃春珍屆期未遷離,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則謝琮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春珍騰空遷讓返還,自為法之所許。 二、謝琮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黃春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謝琮揚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春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系爭196-41地號土地,面積124 平方公尺,謝琮揚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196-47地號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則作為通路使用,謝琮揚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兩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55頁、第75至83頁),雖非城市地方土地,但非不得參酌首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黃春珍應償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不動產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水仙村內,屬小型集落,其西北方即為萬丹市區,再往北鄰接八八快速道路,由系爭房屋開車出發,車程不到10分鐘可到達,又水仙村四周多為農田,有多條道路連接,交通狀況順暢,系爭196-41地號等兩筆土地自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96 元,又地政機關目前僅就土地部分有估價,未就建築物估定其價額,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56,600 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73頁、卷二第107 至115 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系爭196-41、196 -47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黃春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而土地總價應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96 元計算,謝琮揚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有失允當;而地政機關對於建築物既未估價,房屋課稅現值一般均較市價為低,本院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估定價格,對於當事人尚屬公平合理,故而,本件黃春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3,81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165.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696 元)+房屋課稅現值456600元)×8 %÷12=3810元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謝琮揚請求黃春珍給付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本院第296 號事件卷一第115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琮揚3,8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1 、謝琮揚本於所有權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2 、黃春珍本於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謝琮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謝琮揚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春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