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被 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1 萬8,221 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