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 劉冠宏 陳美妙 劉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中正大路四五0巷九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上開四二九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劉冠麟、劉冠宏、劉耀中應將前項建物及四二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自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執行事件暫2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房屋騰空遷出,並連同坐落同鄉隆山北段429 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33元。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陳美妙應將坐落同段429 、431 、44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中正大路450 巷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429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及429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前項建物及42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003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中正大路450 巷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42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美妙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伊拍定,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7 月26日登記伊為429 地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陳美妙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於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又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對於被告陳美妙部分僅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其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以429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003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妙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003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拍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交付、返還該建物,自屬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由原告拍定取得,惟執行法院既未辦理點交,被告陳美妙於交付之前,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其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由原告拍定,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7 月26日登記原告為429 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106 年課稅現值為1,039,600 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03,960 元(計算式:1039600 ×10% =103960);429 地號土地面積為1138.79 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0,043元(計算式:1138.79 ×176 ×10 %=20043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合計為124,003 元(103960+20043 =124003)。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而被告陳美妙為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關係,被告陳美妙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自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惟迄今仍未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妙依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原告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陳美妙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亦不因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而有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妙返還系爭房地,於法自屬無據。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拍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返還該建物,自屬無理由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為坐落429 、431 、44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中正大路450 巷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7、18頁、33-7頁),原告既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取得其所有權,自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拍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云云,並不可採。其次,原告係本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返還,並非請求原告交付、返還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原告自無須為431 、444 地號土地所有人,則被告抗辯: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交付、返還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劉冠麟、劉冠宏、劉耀中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其等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冠麟、劉冠宏、劉耀中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7 月26日登記為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上述。惟系爭房地尚未點交於原告,且被告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地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在被告陳美妙交付之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被告陳美妙。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24,003 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陳美妙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003 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