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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凃春生林婕妤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 原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李仲杰 被   告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味素及柴魚精,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4萬2,637 元(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迄未給付,依買賣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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