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杰
- 被告
- 楊志成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味素及柴魚精,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4萬2,637 元(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迄未給付,依買賣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