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世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樑 訴訟代理人 陳韋任 被 告 吳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訂有花釀產業發展合作備忘錄,就花釀產品商業化為合作,因被告急需資金為花釀原料之周轉,故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限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4 %計算,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僅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4 日各償還300,000 元、15,000元,尚欠伊公司1,692,890 元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 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約定之利率雖較法定利率低,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釀產業發展合作備忘錄㈠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63、89至91頁),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