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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黃健治(即林南薰)
被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被告
鄭崇裕
被告
鄭崇華
被告
謝逸英
被告
謝深彥
被告
謝源和
被告
鄭 平
被告
鄭 安
被告
謝霈之繼承人
被告
海英倫
被告
張安妮
被告
張麟德
被告
柯陳招弟
被告
柯維恩
被告
柯慈恩
被告
柯子興
被告
李黃秀美
被告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王淑如
被告
李澤元
被告
莊炎山
被告
羅益強之繼承人
被告
許榮源
被告
黃崇興
被告
張訓海
被告
劉春條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彭宗平
被告
趙台生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文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許祿寶
被告
梁克勇
被告
張明忠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陳恒真
被告
劉錫麟
被告
楊邦彥
被告
湯明哲
被告
林進燈
被告
謝清江
被告
卓志哲
被告
孫振耀
被告
蔡義興
被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史恩深之繼承人
被告
朱志煌
被告
楊 千
被告
傅幼軒
被告
周勝鄰
被告
余孝先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蘇炎坤
被告
劉深淵
被告
劉炯明
被告
林申彬
被告
葉慶章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陳宏守
被告
游張松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鍾斌賢
被告
林寬照
被告
陳志泰
被告
史餘芳
被告
范森雄之繼承人
被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告
陳秀玲
被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梁錦泉
被告
陳天任
被告
吳聲隆
被告
YU CHOR WING WILSON
被告
劉冠麟
被告
莊淵棋
被告
柯拔希
被告
柯行天
被告
柯妙比
被告
柯妙論
被告
蔡丁發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明顯
被告
蔡明仁
被告
蔡明介
被告
蔡其軒
被告
蔡誼甄
被告
沈哲永
被告
李翠馨
被告
謝 明
被告
林不愛
被告
鄧幼妹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吳重雨
被告
曾昭玲
被告
許維夫
被告
許心瑜
被告
許心嚴
被告
許心華
被告
張秉衡
被告
朱尚祖
被告
陳冠州
被告
王伯元
被告
顧大為
被告
鍾佳樹
被告
陳曼珠
被告
金聯舫
被告
林介中
被告
李和琴
被告
許瓊蓮
被告
黃學偉
被告
張方欣
被告
JACK QI SHU
被告
張立中
被告
沈修平
被告
劉中平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呂良鴻
被告
余金龍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
酌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蔡文祥之繼承人

       蔡旻杰

       蔡雨彤

       龍陳文子

       龍雲飛

       龍湘芸

       龍湘亭

       陳清雅

       林世釧

       傅志忠

       黃學義

       徐曼華

       梁慶祥

       梁胡對

       王慧蓮

       吳永昌

       許長源

       葉月圓

       詹明華

       方 芳

       方 諄

       黃香英

       鄭紹沂

       汪慧娟

       余景賢

       呂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以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該等人員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0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依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然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嗣再依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6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同年7 月19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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