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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凃春生林昶燁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老東勢段236 之121 、236 之11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7 、405 建號(重測前為老東勢段131 、135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黃毓良(民國95年1 月20日死亡)、母涂貴香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因黃毓良嗜賭成性,涂貴香為免系爭房地遭變賣,遂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與被告約定待其死亡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嗣後涂貴香已於105 年9 月15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並非涂貴香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亦未與涂貴香約定待涂貴香死亡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貸款本息均係由伊負擔繳納,伊與涂貴香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分別於77年9 月9 日、7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借款名義人為黃毓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289 至355 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毓良及涂貴香出資購買,並由涂貴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謝利綉蘭妹雖到場證稱:伊與涂貴香為認識40幾年的鄰居,系爭房地係伊勸涂貴香買下,但當時涂貴香沒有錢,遂向伊借5 萬元繳納頭期款,且涂貴香曾跟伊說他們夫妻為了買系爭房地,要很努力工作,才有辦法繳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涂貴香是否曾向證人謝利綉蘭妹借款5 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與其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核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涂貴香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證人謝利綉蘭妹亦證稱:伊對於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誰、系爭房地頭期款以外之價金如何支付、黃毓良及涂貴香有無貸款等事項,均不清楚,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也不知道涂貴香有無與被告約定在其死亡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足見其對於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事實,均不瞭解,則其上開證詞,即難據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91年9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月美(即被告,簡稱甲方)、黃中信(即原告,簡稱乙方)茲就擔保物提供及房地所有權讓與事宜,立具協議書,條款如下:一、甲方願提供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號、同地段236 之121 號土地二筆及建號:老東勢段第131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號:老東勢段第135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兩棟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為乙方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供乙方借款50萬元。二、甲方對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債務餘額1,296,992 元及其利息,自民國91年10月15日起由乙方承擔,乙方應如期清償完畢……四、甲方於乙方就前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願將第一項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方,並應於清償完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提供乙方,絕無異議……六、乙方應於甲方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全部交付乙方時,一次給付甲方、第三人黃月騰及黃月琴等三人各20萬元,絕無異議。七、乙方就第二項及第三項債務如連續三期未依約清償或積欠債務達三期總額時,視同放棄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受讓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倘系爭房地確為涂貴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涂貴香死亡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大可待涂貴香死亡後,無條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何以仍同意承擔被告積欠彰化銀行1,296,992 元之借款債務,並同意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原告時,給付被告20萬元?顯不合常理。參以上開協議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乃涂貴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應於涂貴香死亡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項,益見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與涂貴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涂貴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已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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