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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凃春生林昶燁林婕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被告
博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俋丞
被告
郭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83,38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之請求由民國106 年3 月28日改為自106 年3 月29日起算;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由106 年4 月28日改為自106 年4 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資公司)邀同被告陳俋丞、郭家妤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5 月21日向伊銀行分別借款50萬元及2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27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3.35(105 年8 月7 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8加週年百分之2.27),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博資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博資公司、陳俋丞則以:其等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能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家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博資公司、陳俋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郭家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博資公司、陳俋丞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有無資力清償,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等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等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 1  │216,675 元  │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00,000 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3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27機動調整)。        │                              │            │
├──┼──────┼────────────┼───────────────┼──────┤
│ 2  │866,713 元  │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0 元│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3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27機動調整)。        │                              │            │
├──┼──────┼────────────┼───────────────┼──────┤
│合計│1,083,388 元│                        │                              │2,5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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