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新樂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汪建華 被 告 綠冠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至碩 訴訟代理人 陳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向伊公司訂購藍藻粉800 公斤、牧草粉3,550 公斤、洋車前子殼粉4,000 公斤及蔬果酵素-70 種(可溶)2,60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383,225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定金1,314,968 元及價金1,534,128 元,尚欠尾款1,534,129 元未付(伊公司僅請求1,534,128 元)。又兩造雖曾於106 年8 月間達成伊公司同意被告退還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並扣除此部分買賣價金571,200 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給付其餘貨物之價金962,928 元(0000000 -571200=962928),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534,128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將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退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不相干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其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關於蔬果酵素-70 種(可溶)4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1,100 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638,400 元,至其餘貨物業經伊公司使用完畢,不在解除契約之範圍),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公司給付324,52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定金1,314,968 元及價金1,534,128 元,且兩造曾於106 年8 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5頁、第79至81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原告須具有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為要件?倘然,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關於蔬果酵素-70 種(可溶)4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1,100 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4,12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扣除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部分之買賣價金共571,200 元,而被告亦依系爭協議,將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退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對帳單、退貨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足參,堪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履行完畢。原告雖以被告迄未給付其餘貨物之價金962,928 元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惟系爭協議所涉及者僅有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其餘貨物均與系爭協議無涉,且原告亦自陳已於106 年9 月5 日載回退還之牧草粉1,0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65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履行,並無遲延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協議以外其餘貨物之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於法即有未合。 (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原告須具有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為要件?倘然,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關於蔬果酵素-70 種(可溶)4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1,100 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訂購單上記載:「請附上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原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載明原告須具有工廠登記證等一類之文字,自應解為原告僅須提出系爭貨物製造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即為已足,而不以提出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為必要。且訂購單為被告事先製作,再持以與各家廠商簽約一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頁),足見訂購單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決定,倘依被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以原告具有其本身之工廠登記證為必要,何以未於訂購單上明確載明?自應由被告負擔此一不利益。又被告自承已使用系爭貨物之一部製成酵素成品,並於106 年5 月間出口至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不以原告具有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為必要,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未先查證原告有無提出其自身工廠登記證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系爭貨物?是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須具有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貨物製造廠商即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即屬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並無被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自身之工廠登記證,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534,128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解除蔬果酵素-70 種(可溶)400 公斤及洋車前子殼粉1,100 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系爭協議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962,928 元(0000000 -571200=962928)。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3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