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交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陸順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周峯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伍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變更聲明第2 項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擔任屏東縣東港鎮「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而持有保管之管理費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任期為1 年,且依其職務關係因而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管委會之印鑑(即大章)、105 年9 月份財務帳冊報表及支出收據、105 年廠商合約(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振好行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件,以及管理費共計161,300 元,因被告擔任主委之任期為1 年,而於106 年1 月8 日被告之任期即已屆滿,且系爭管委會亦已選任新任主委及各委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管理費161,300 元移交予伊,然被告卻拒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上開款項,且經伊對其發函催告,仍拒未辦理移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106 年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費收據、屏南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5 年8 月30日東鎮建字第10531174800 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5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5372223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41至67、72、76至78頁),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物品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印鑑(大章) │1份 │ ├──┼───────────────────────┼───┤ │2 │105 年9 月份財務帳冊報表 │1份 │ ├──┼───────────────────────┼───┤ │3 │105 年9 月份支出收據 │1份 │ ├──┼───────────────────────┼───┤ │4 │105 年廠商合約(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1份 │ ├──┼───────────────────────┼───┤ │5 │105 年廠商合約(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份 │ ├──┼───────────────────────┼───┤ │6 │105 年廠商合約(振好行有限公司) │1份 │ ├──┼───────────────────────┼───┤ │7 │105 年廠商合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