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明都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 參加人
- 李浮容
- 代理人
- 黃文賢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李浮容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上開土地為袋地,前經伊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簡字第586 號判決確認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98 平方公尺,及同段1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5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7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今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影響伊上開通行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者為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00.5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3.77平方公尺,並未及於參加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參,則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參加人對於系爭981 、133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至為明確。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事實上利害關係,遑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訴訟參加,顯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