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王新堡 訴訟代理人 翁惠寬 王致添 被 告 鍾於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新堡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0 頁)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4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2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將1,958,472 元部分變更為1,938,472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東向車道時,因被告佔用光明路120 號對面之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東向車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夜間下雨視線不良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致原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眼眶骨折、雙側眼眶底板掉落、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骨折、右側眉毛創傷性疤痕、牙齒斷裂10顆等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108,114 元(含矯正、購買醫療用品、就醫之費用268,114 元及植牙相關費用840,000 元);⒉往返醫院治療與復健之交通費用20,000元;⒊看護費用216,000 元;⒋購買物品費用47,838元(含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重配眼鏡及購買療傷所需用品費用);⒌工作損失146,520 元(含一年無法工作損失133,200 元及因復建3 年每月須請假一日而受有扣薪之損失13,32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共1,938,472 元。另已於105 年8 月2 日及106 年3 月30日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6,729 元及16,3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4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⑵、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對面而占據半個車道,明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於斯時夜間下雨致視線不良,被告停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載有明文。再按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據原告於警循中稱:車禍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是到接近1 至2 公尺時才看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稱:當時下雨視線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案發當時現場因雨致視線不良,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同認原告有上開肇事原因乙情,有該等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稽,故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至其過失之比例,本院參酌前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10%。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1,108,114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矯正、購買醫療用品等共268,114 元,及植牙相關費用840,000 元,並提出耗材統一發票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 日、4 月11日、4 月19日、4 月25日、5 月10日、5 月17日、5 月20日、6 月3 日、6 月11日、8 月11日、106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5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柯適中皮膚科診所105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馬光中醫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柯適中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仁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光中醫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齒顎矯正科收費方式及繳費記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齒顎矯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植牙費用單、高雄市牙醫院所收費標準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55、56、57、54、52、53、59、58、42、94、60、92、43、63、83、61、64至65、67、69至72、75至77、80、82、84至90、97至141 、145 至165 、171 至174 、176 至199 、203 至217 、220 、222 至229 、44至49頁),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19,60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20,000元,惟依原告所列之歷次交通往返交通費計算,即:⑴至馬光中醫醫院復健,搭乘公車,每次來回花費24元,共34次,合計816 元;⑵至柯適中皮膚科診所就醫,搭乘公車,每次來回花費24元,共16次,合計384 元;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搭乘公車至高雄捷運大東站轉乘捷運至後驛站,每次來回花費84元,共90次,合計7,560 元,及搭乘火車由台鐵屏東站至高雄站轉乘高雄捷運至後驛站,每次來回花費136 元,共54次,合計7,344 元;⑷由國仁醫院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救護車車資3,5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816+384+7,560+7,344+3,500 ),合計僅為19,604元,並衡量原告所舉交通路線均為就醫所需,且僅以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確屬合理,因此就原告所列共19,604元部分均為准許,超過部分因原告未列出請求原因,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66,000 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全日看護6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16,000 元。然據原告所提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105 年1 月24日至105 年2 月2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0日,復於105 年5 月17日至 105 年5 月21日入院手術,需專人照顧1 月,故就第一次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10日,與第二次住院5 日及出院後1 月(以30日計),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以10日加10日加5 日加30日乘以每日1200元,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66,000元。 ⒋物品損害34,900元: 原告就因車禍致損壞物品(含機車、手機、眼鏡等),請求賠償47,838元,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寶島眼鏡商品保證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鋮發機車行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等,合計僅為34,390元,故就請求34,390元部分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88,800 元: 原告主張原先在輪胎行打工賺錢,因系爭車禍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11,100元計算,受有133,200 元之損害,及因復建3 年每月須請假一日,每次扣薪370 元,而受有扣薪之損失13,320元。經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雇主仍應支付半薪;況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住院,出院後復於105 年5 月17日再次入院手術,需石膏固定2 月及休養4 月,3 個月內不宜從事出力工作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證,應可認原告於車禍發生至105 年5 月17日手術後因需休養4 月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8 個月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加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既未工作,此段期間內自不能請求因請假而遭扣薪部分;故以每月11,100元共8 月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不能工作損害為88,8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為85年7 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並在輪胎行打工,月薪11,1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7年12月生,高職畢業,為百紫花坊負責人,名下財產為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股票3,310 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1,222,563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7,418 元(計算式:1,108,114 +19,604+66,000+34,900+88,800+300,000 =1,617,418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55,676 元(計算式:1,617,418 ×90%≒1,455,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及106 年3 月3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33,113 元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22,563 元(計算式:1,455,676 -233,113 =1,222,563 )。 ⒏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5 月22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6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勢派出所,於106 年5 月21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6頁)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