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張宜民 張宜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之清算人,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宜民持有對於達方公司33.33 %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張宜新持有對於達方公司16.66 %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楊岳持有對於達方公司16.66 %之股份,其股權不存在。四、被告張宜民應給付達方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宜新應給付被告張宜民175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達方公司代位受領,於被告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被告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六、就上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嗣因達方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法人格已消滅,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告為元聚投資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宜民應給付伊公司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宜新應給付被告張宜民175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於被告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被告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三、就上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四第327 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張宜民取得訴外人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所投資之200 萬元款項有無不當得利,被告張宜新取得被告張宜民就訴外人鴻諭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之175 萬元出資額有無支付價金,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原告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原告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達方公司係於96年12月5 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 600萬元,其中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嗣伊公司以200 萬元受讓鈞威公司之出資額後,於97年5 月7 日將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登記為伊公司,而李冠諭又於98年4 月10日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給被告張宜民,嗣達方公司於101 年9 月1 日停業,103 年10月15日遭廢止登記,達方公司廢止登記前為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伊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惟達方公司登記股東中僅有鈞威公司於設立時有繳納股款200 萬元,其餘股東皆未繳納股款,被告張宜民則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縱楊岳、被告張宜新分於97年2 月12日、97年6 月16日各有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達方公司帳戶,惟此非繳納股款,而係被告張宜民個人向楊岳、被告張宜新之借款,與達方公司無關,楊岳、被告張宜民、張宜新既未繳納股款,又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補正資金,現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2 年12月間確定,故楊岳、被告張宜民、張宜新已無從補正資金。且達方公司因資金不實,又逾期未申辦補足資金,已於108 年9 月25日遭經濟部以108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3270 號函為撤銷公司設立登記,達方公司自始即不存在,故被告張宜民應返還鈞威公司前出資之200 萬元,而伊公司與鈞威公司之股權移轉契約,則因達方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而無效,鈞威公司並將其對被告張宜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公司,故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宜民返還200 萬元。另就鴻諭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部分,被告張宜新並未給付被告張宜民任何款項,故被告張宜民對被告張宜新有債權請求權,伊公司為被告張宜民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張宜民請求被告張宜新給付。 (二)又被告張宜民抗辯達方公司之資金係用於支付薪資、公司流水帳、辦公室租金、租賃訴外人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實驗室及機器等。惟就薪資部分,否認訴外人陳福安、許宏仁及劉志鴻與達方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倘認達方公司與上開3 人有僱傭關係,則薪資應以96至98年度會計申報資料為據,而被告張宜民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仍主張被告張宜民非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達方公司請求報酬,被告張宜民謂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既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張宜民之薪資則非達方公司之支出;公司流水帳部分,被告張宜民未提出收據,僅自行繕打明細,不得謂為達方公司之必要支出;辦公室租金部分,達方公司否認有此筆支出,倘認確有租賃房屋,則主張應以會計申報資料之金額為據;租賃大仁科大實驗室及機器部分,達方公司先後於96年12月1 日、97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聯達智庫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訂有「HPLC租賃合約書」(期限96年12月1 日至98年11月31日,應為30日,契約上誤載11月份天數)、「大仁科技大學達文西大樓U205室辦公室租賃合約書」、「大仁科技大學達文西大樓U206室辦公室租賃合約書」、「HPLC租賃合約書」(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藥物溶離機租賃合約」,並支付租金予聯達公司,惟聯達公司為被告張宜民之一人公司,被告張宜民又將達方公司之資金轉匯至聯達公司及其個人戶頭,且聯達公司與鴻諭公司前就大仁科大實驗室租金已有爭執,故達方公司與聯達公司間是否確有上開租賃契約即有疑義,此部分支出不應列為達方公司之必要支出。 (三)另達方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訂有儀器訂購合約書,達方公司交付儀器後,榮民公司給付5,912,000 元價金予達方公司,惟遭被告張宜民侵佔入己,致達方公司現已無資產,被告張宜民既非股東且不為達方公司董事,則其將達方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使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宜民應給付伊公司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宜新應給付被告張宜民175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於被告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被告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⒊就上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達方公司於設立時,各股東即同意各人出資可陸續補齊,故被告張宜新係於97年6 月16日將100 萬元出資匯入達方公司帳戶,確實有出資。至楊岳雖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惟其實際出資僅為50萬元,而達方公司設立後,需承租辦公室、實驗室、機器及支付員工薪資與公司日常事務開銷,故以設立時鈞威公司之出資200 萬元,不可能維持達方公司自96年設立迄98年之支出,故被告張宜民從聯達公司及自己帳戶,為達方公司代墊款項、清償債務,是被告張宜民亦有出資,同為達方公司股東。 (二)達方公司營業期間共支付員工薪資合計超過300 多萬元(被告張宜民月薪6 萬元,許宏仁月薪48,000元,員工劉志鴻月薪10萬元,藥師陳福安月薪15,000元);辦公室租金每月22,000元;實驗室及機器租金共145 萬元。至榮民公司之給付之價金5,912,000 元,扣除給付仲介商之佣金及供應商之貨款後,利潤僅27餘萬元,達方公司帳戶內250 萬元皆用於經營達方公司,被告張宜民並未將達方公司資金中飽私囊,是被告張宜民不負返還之責。 (三)達方公司另代位被告張宜民請求被告張宜新給付175 萬元,惟被告張宜新並未積欠被告張宜民債務,被告張宜新取得被告張宜民於鴻諭公司之出資,係因鴻諭公司經營不善,故退回股東之出資,鴻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冠諭有給付被告張宜新220 萬元,以取得被告張宜新之出資,而因被告張宜民積欠被告張宜新債務,故被告張宜民之出資額即轉讓被告張宜新,故被告張宜民對被告張宜新並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達方公司於96年12月5 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嗣原告公司以200 萬元受讓鈞威公司之出資額,於97年5 月7 日將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登記為原告公司,於98年4 月10日將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給被告張宜民,嗣101 年9 月1 日停業,103 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達方公司廢止登記前為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原告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 (二)被告張宜民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被告張宜民、張宜新於95年各出資75萬元成為鴻諭公司股東,於96年出資額均為200 萬元,於96年12月間張宜民將出資額175 萬元轉由被告張宜新承受。 (四)楊岳於97年2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達方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五)被告張宜新於97年6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達方公司所有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 (六)達方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二)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張宜民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代位被告張宜民請求被告張宜新應給付17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查,原告原為達方公司之清算人,嗣因達方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法人格消滅,遂為訴之變更,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張宜民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受領人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達方公司於96年12月5 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嗣原告公司以200 萬元受讓鈞威公司之出資額,於97年5 月7 日將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登記為原告公司,於98年4 月10日將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給被告張宜民,嗣101 年9 月1 日停業,103 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達方公司廢止登記前為被告張宜民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被告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原告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達方公司於設立時僅有鈞威公司匯入200 萬元,另400 萬元係向李冠諭借款400 萬元,經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96年12月3 日將400 萬元以現今提領方式交付李冠諭,200 萬元存入被告張宜民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有證人李冠諭於偵訊時之證述、富邦銀行102 年1 月31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20000006號函附交易傳票、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所出具之達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5 至147 、204 、366 至372 頁】,足見達方公司於設立時僅實收200 萬元股款。 3.原告主張被告張宜民將200 萬元股款轉入自己帳戶,現達方公司已不存在,被告張宜民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張宜民則辯稱雖有將200 萬元股款與自己資金混用,但均用於達方公司營運之費用,被告張宜民還自聯達公司及其私人帳戶代墊達方公司費用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達方公司雖於108 年9 月25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8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327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5 至336 頁),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雖嗣後遭撤銷公司登記,惟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至撤銷登記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不因而歸於無效,以維交易安全,是達方公司於籌備設立中所為之行為及登記後至撤銷登記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本件自應審究200 萬元股款是否均用於達方公司營運所需費用。 4.達方公司設立辦公室於屏東市○○路○段000 號,每月租金為2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31至237 頁),另證人劉志鴻亦證述達方公司有在屏東市租賃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足見達方公司確有每月支出租金22,000元,而依租賃契約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載,96年9 月16日押金44,000元,96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每次給付2 個月租金44,000元,均已收訖(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則達方公司支出租金總費用為528,000 元(計算式:44000 ×12=528000),達 方公司雖於96年12月始設立登記,惟籌備設立期間所為租金支出,仍應由達方公司負擔,是房租支出從96年9 月16日起算,尚屬合理。又員工薪資方面,證人陳福安證述:我由達方公司聘用每月薪資15,000元,指導藥師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至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19日轉為管理藥師至98年7 月27日。還有欠4 個月薪資,即98年4 月至7 月薪資。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均有領到每月薪資1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64 頁),並有聘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足見達方公司於97年4 月至98年3 月有按月給付15,000元薪資給證人陳福安,共計18萬元。證人許宏仁證述:有任職於達方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工作內容為跟學校產學合作,儀器設備買賣,學名藥研發。當時達方公司員工有我、張宜民、劉志鴻、陳福安。任職期間可以報出差費、加油費等雜支,是實報實銷,公司在屏東有宿舍可以供住宿。我在鈞威公司張宜民與蔡董事長(即蔡光燦)談論達方公司的運作方式,當時張宜民與蔡先生有談到張宜民的薪資是6 萬元,也有談到我的薪資。本院卷二第17至45頁流水帳是達方公司的流水帳,是我製作的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 至443 頁);證人蔡光燦證述:達方公司設立時有提及被告張宜民的薪資,但因為沒有開股東會,所以確實金額不清楚,當時張宜民有說他的薪資約為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足見依證人許宏仁及蔡光燦所述,當時確有約定被告張宜民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被告張宜民既未於達方公司設立時繳納股款,即非達方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宜民非有特約,不得向達方公司請求報酬云云,尚非可採。另依員工領薪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 頁),被告張宜民自96年9 月至98年9 月每月薪資為60,000元,證人許宏仁自96年9 月至98年6 月每月薪資為48,000元,與證人許宏仁證述每月薪資50,000元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自應以員工領薪表所載為準,又96年9 月起即為達方公司籌備設立期間,亦應自斯時起算,故證人許宏仁薪資共為1,056,000 元、被告張宜民薪資共為150 萬元。證人劉志鴻證述:任職達方公司期間為96年至98年,每月薪資10萬元。工作內容為於大仁科技大學欲呈中心作藥品研發。本院卷三第44頁員工領薪單是我簽名,上面領到金額是正確。達方公司有積欠我薪資,後來勞資爭議有達成協議達方公司要再支付給我16萬元。達方公司有開支票給我,支票有兌現。每月的雜支費是登記給許宏仁,再由張宜民依許宏仁製作的表拿現金給我。我實際領取薪資為95萬元再加後面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 至308 頁),復有員工領薪表、補欠薪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足認證人劉志鴻於97年7 月至12月每月領得薪資10萬元,98年1 月至7 月每月領得薪資5 萬元,嗣因達方公司欠薪,達方公司與證人劉志鴻勞資爭議解成立,達方公司給付16萬元予證人劉志鴻,故劉志鴻薪資共111 萬元是以,員工薪資共計3,846,000 元。關於雜支費部分,有證人許宏仁、劉志鴻之上開證述可證,復有證人許宏仁所製作之流水帳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45頁),衡以公司營運必有雜支費之支出,且流水帳支出品項大多為加油、電話費、水電費、交通費等,均為必要之支出,證人許宏仁為當時達方公司之員工,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流水帳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可信,是達方公司於之雜支費用分別為96年255,462 元、97年1 月68,145元、97年2 月22,794元、97年3 月51 ,953 元、97年4 月25,397元、97年5 月84,413元、97年6 月49,138元、97年7 月45,424元、97年8 月123,265 元、97年9 月82,724元、97年10月81,697元(扣除房租44,000元)、97年11月80,965元、97年12月39,700元、98年1 月51,100元、98年2 月87,636元、98年3 月32,552元、98年4 月105,577 元、98年5 月106,946 元、98年6 月15,143元,共1,410,031 元。至於卷內雖有達方公司之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因達方公司實際收受股款僅有200 萬元,自難採為本件認定達方公司營運期間收支之依據,附此敘明。 5.達方公司於營運期間曾轉售儀器予榮民製藥公司,合約總價為887 萬元,是達方公司於97年6 月11日收入1,478,000 元,97年8 月14日收入296,000 元,97年11月3 日收入1,184,000 元,98年1 月5 日收入5,912,000 元,有儀器訂購合約書、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達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二第379 頁),而達方公司因資金不足,遂被告張宜民於97年6 月19日以聯達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達方公司帳戶,被告張宜新於97年6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達方公司帳戶,嗣由達方公司帳戶匯款2,149,776 元至安捷倫公司,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 至379 頁),足認達方公司分別向聯達公司及被告張宜新借款100 萬元,被告張宜新雖辯稱此借款即為繳納股款云云,惟被告張宜新就此並未舉證業經股東會同意,自難認係繳納股款。另被告張宜民以達方公司名義向美商渥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渥特斯公司)、尚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商渥特斯公司收受291 萬元達方公司支票,尚偉公司收受38,850元達方公司貨款,佳生公司收受1,045,000 元達方公司支票,有美商渥特斯公司105 年11月1 日沃字第20161101001 號函附訂單、交易紀錄、送貨單、尚偉公司105 年10月19日說明書及統一發票、佳生公司說明函及採購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48至51、53、56、67至72頁),被告張宜民雖辯稱支付俊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懋公司)3,345,869 元貨款云云,惟俊懋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與達方公司、聯達公司、榮民製藥公司無交易紀錄,有俊懋公司105 年11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75頁),是被告張宜民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是以,達方公司收入887 萬元,惟扣除支出成本8,143,626 元(即借款200 萬元、安捷倫公司2,149,776 元、美商渥特斯291 萬元、尚偉公司38,850元、佳生公司1,045,000 元),盈餘為726,374 元。 6.達方公司僅有原告出資支200 萬元股款,惟營運期間需支出房租528,000 元、員工薪資費用3,846,000 元、雜支費1,410,031 元,顯不足已支應達方公司營運之支出,縱加計達方公司轉售儀器予榮民製藥公司盈餘726,374 元,亦仍屬大幅虧損狀態,被告張宜民所提其他支出項目,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足認原告之200 萬元股款均已用於達方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已無所剩,被告張宜民雖有將達方公司股款與聯達公司及其私人資金混用之情形,惟被告張宜民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自難認被告張宜民有何不當得利,被告張宜民辯稱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宜民返還200 萬元,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原告代位被告張宜民請求被告張宜新應給付175 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張宜民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即非被告張宜民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宜民請求被告張宜新給付175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宜民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宜新應給付被告張宜民175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被告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被告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