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楊太郎即金車男飾店
- 相對人
- 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取得有執行力之裁定扣押相對人財產,已符合假扣押目的,判例創設須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限制,於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105 萬元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基於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擴張金額至253 萬8,230 元,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22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4號卷第3 至5 、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規定,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 年7月2 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12月21日做成,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按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不足認其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本件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亦如前述,顯不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事件必無損害之發生,或異議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以本件並不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據此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仍無所據,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