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榮泰
- 再審被告
- 潘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37 號、70 年台再字第 3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長久以來無照駕車有路權,乃是交通部執法單位長期對於法律誤解,指鹿為馬,認為無照駕駛者可以駕駛汽車,但借車給無照駕駛者應負其責任,本件再審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無照駕車不得上路,再審被告係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王照宗所搭載,其自有故意或過失,居然要再審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實為無理,肇事責任歸屬需要更客觀數字作為依歸,且交通部亦有書狀指出無照駕駛沒有路權,且借用自小客車給王照宗之王香花、被搭載之潘家玲、無照駕車之王照宗明顯觸犯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原訴狀誤載為第 184 條之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三者違法為何要再審原告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9,29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計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 102 年 7 月 7日下午 5 時 20 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興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與由王照宗所騎乘、後座搭載再審被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 119,29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計息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有疏未禮讓幹線道之王照宗先行之過失,王照宗則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負有過失責任,且再審原告之上揭過失責任,並不因王照宗有交通違規事由即可解免,並認定王照宗應負 40 %之與有過失責任,再審被告搭乘王照宗所騎乘之機車,王照宗即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再審被告亦應承擔王照宗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是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及王照宗、再審被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詳細敘述其認定事證依據及法律上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意旨,僅係就王照宗係屬無照駕駛,再審被告搭乘王照宗所騎乘機車應否自負完全責任而為爭執,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出借機車予他人無照駕駛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闡釋,惟本件再審被告僅係搭乘王照宗之機車,其並非該部機車之車主(車主為王香花,係王照宗之母親),本件亦非再審原告請求王照宗或再審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於本案;另再審原告所提大法官會議第 525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為解釋;再審原告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8 條,係就警方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應如何處理之細部規定,均與上揭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 1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