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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洪勝興
聲請人
洪淑琪
聲請人
洪淑瑩
聲請人
洪光偉
相對人
良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相對人
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鄭凌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款項於107 年4 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賠償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應給付680 萬元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洪淑琪、洪淑瑩、洪光偉以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塑工程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洪勝興主張其亦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惟關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法院僅就調解記錄書面所載之內容而為形式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而不得事外別求,以有其他情由而變更或補充調解記錄所載文義。從而,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書面觀之,洪勝興既僅記載為「代理人」,自非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是其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良悅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志,於調解記錄中記載為「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亦為本件之相對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有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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