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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上進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上進工程行給付欠款新臺幣12萬元,然依所附證明文件,即存貨借出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尚難認本件已達釋明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進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並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及應提出案外人張福銀確為上進工程行所屬員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 年9 月5日陳報上進工程行法人登記資料及鎂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並主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握有案外人張福銀駕駛上進工程行公務車行竊之錄影帶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遽以認定案外人張福銀為上進工程行之受雇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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