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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俊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喆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惠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惠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54,455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自行登記借款名單、債務人購買之淘寶網訂單及通訊軟體截圖等明細表、債權人借出款項之存摺影本、必潔有限公司代債權人借出款項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債權人匯款代墊予債務人友人蔡震山法會相關費用之存摺影本、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代墊之通訊軟體截圖,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代墊神桌價金新臺幣25,000元及奉請金身費用新臺幣5,800 元之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僅具狀更正請求標的金額為23,655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商借之聲請人負責人個人帳戶、必潔有限公司帳戶及生群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憑。然再依形式觀之,仍無從推知聲請人「俊宇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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