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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請人
林美雪
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關係人
黃淑芬律師

      林美賢

      林陳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男、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林清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清課於民國96年9 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並於96年9 月20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嗣被繼承人林清課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尊親屬、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組織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係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遭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林美賢、林陳時否認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課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記載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535 地號、同段534 之3 地號及同段534 之8 地號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即林彥名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繼承,但未記載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及自書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親屬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清課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復據本院職權調取其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表弟妹蘇錦秀、黃仙進、黃告蓮、黃仙化、黃仙慶、黃加和、黃美銀,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屏市戶(55)字第107312714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中黃仙進、黃仙化、黃仙慶、黃告蓮、黃美銀均具狀表示不願參加親屬會議,故被繼承人林清課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5 人,得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處理。

㈢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江佩瑜認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該遺囑應為真正有效。

㈣關係人林陳時及林美賢雖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清課之親筆,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然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課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聲請人嗣陳報選任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黃淑芬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之,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黃淑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淑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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