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如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如慧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7 月24日,提出分8 年、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額48萬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6 年9 月12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7,000 元、清償總額504,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受僱於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部擔任管理師,每月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共為3 萬元,惟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06 年8 月至10月,每月所得分別為39,623元、44,563元及34,806元,除本薪及伙食津貼為固定金額27,600元及2,400 元外,其餘推廣獎金部分均為不固定,並有扣除勞保費802 元、健保費537 元及福利金138 元等情,復衡以聲請人103 至106 年所得為410,971 元、451,398 元、454,919 元及499,342 元,平均每月為37,846元(計算式:【410,971 +451,398 +454,919+499,342 】÷【12×4 】=37,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既因業務推廣而有不同,且業務推廣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則其每月所得應以上開各年度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並扣除聲請人無法支配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6,369元(計算式:37,846-802 -537 -138 =36,369),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18,568 元(計算式:36,369×72=2,618,568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6 年僅有所得39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雖有上開不動產,惟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故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097 元(計算式:12,388÷4 =3,097 )。另聲請人之母於106 年12月間死亡,而由他人墊支喪葬費用334,500 元,其每月需償還2 萬元,共約17月可清償完畢,固有死亡證明書、屏東市歸園納骨塔使用證明書、禮儀服務帳款結清證明書及其母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結果表可佐,惟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部分應由其母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兄弟姊妹3 人負擔,而聲請人之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喪葬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基此,聲請人於清償完畢前每月應負擔之喪葬費應為5,000 元(計算式:20,000÷4 =5,000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共為1,243,984 (計算式:【13,000+3,097 】×72+5,000 ×17=1,243,984 )。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1,03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14日(106 )三法字第00558 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18,568 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1,243,984 元,尚餘1,374,584 元(計算式:2,618,568 -1,243,984 =1,374,584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後,須逾其中9/10即1,265,053元(計算式:【1,374,584 +31,030】×9/10=1,265,053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504,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