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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美芳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美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自105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資料及提出保證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7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7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清算程序中之收入,聲請人固於106 年1 月起至106年9 月經營「嘜不停早餐吧」,惟扣除物料及管銷成本後已無利潤,故於同年10月停止營業,本院審酌上開商號於106年9 月18日歇業,且於106 年10起即無查定銷售額,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堪認聲請人所言屬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約為3,000 元,並由其母資助不足部分,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於88年5 月4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06 年有扣繳單位為上開公司之所得45,684,平均每月為3,807 元,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1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低於106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2,388元、12,388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9 月21日至105年9 月20日),於104 年1 月31日向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欠本金25,909元及513,580 元,並於104 年7 月13日貸款35,000元及35,000元,及分別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消費639,707 元、941,913 元,消費項目多為百貨、量販店、家具行、運動用品、高額電信費轉帳、寵物用品、美髮店等,並有銀樓消費,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固稱貸款係為改善營業收入而投入之資金,信用卡消費則為支付營業所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另稱前於103 年起即自營早餐店,則本有相關經營早餐店之用品可沿用,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其利潤為25,000元,則以查定銷售額74,880元扣除利潤後,支出應為49,800元,而上開貸款至少共達609,489 元,則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約為25,395元,已達支出之半數,若妥善運用,應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經營支出,而無另持信用卡消費經營支出之必要,且縱以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總額1,581,620 元計算,亦逾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685,582 元之半數,有債權表可參,亦徵已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該消費款亦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雖逾期未補正資料及提出保證人,僅能認已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然聲請人仍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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